「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陳宜民
陳宜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德福
林德福
張麗善
張麗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食品業者應保留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並作成批號識別。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留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有效控管食安危機範圍。 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須透過商家方能迅速追溯出食品各成分之來源並找出問題點,而此種追溯則有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 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以方便迅速追溯來源,惟亦應作成批號識別,以分辨不同批之來源及產品。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將條文內容改為第二項。 五、其應保存之文件種類及保留期間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配合第九條之項次變動,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保留、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配合第九條項次之更動,修正本條第三款之文字,並新增保留文件不實之處罰態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留文件、保留未達規定期限或未作成批號識別。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一、新增未依第九條第一項保留文件、保留未依期限及未作成批號識別之處罰態樣。 二、配合第九條項次更動,更動本條第三款之後款次,並修正本條第四、五、六款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