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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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 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
一、現行第二款有關犯貪污罪者,實務上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俟其判決確定後即停止優待,爰修正其內容後移列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至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以外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通緝者,款次配合遞移為第二及第三款,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增列褫奪公權之相關規定;並針對該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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