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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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第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
一、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惟本基金設立至今十七年,卻未曾向四大基金借用資金,形同具文。過去本院院會決議,迭有認其資金調度財務效能不彰者。
二、關於本基金向四大基金借款之條件,依本條規定,除應補償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外,收益並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惟本規定加碼於目前低利率時期,加碼占原利率高達60.1%,顯較市場行情偏高,且不符合市場自由經濟法則,亦違反財務管理原則。
三、次依比較利益原則,若四大基金可提供之利率較銀行團為低時,本基金固應向四大基金借款;惟前揭規定加碼過高,使四大基金依法提供之貸款利率較市場行情偏高,而失去與銀行團競爭之機會。
四、綜上,為提升競爭力,增加四大基金收入之機會,爰予修正,刪除加碼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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