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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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於必要時,得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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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理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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