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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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
現行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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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奕業。 八、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二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惟「會同訂定」與「會商訂定」意義有所不同,運動產業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宜參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將「會同訂定」修正為「會商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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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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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現況及其發展趨向,建議將每四年檢討產業發展方向改為每二年檢討,以及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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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對於下列事項之實施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推動全民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舉辦全國性、國際性運動賽事或活動。 三、興建、整建、營運運動設施或場館。 四、研究、創新運動科學及產業。 五、培訓運動專業人才。 六、贊助體育運動。 七、推動產學合作。 八、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之整合、行銷、營運及發展。 九、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十一、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建議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建議修正整併為十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惟「其他」二字,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漫無限制,應修正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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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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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三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對於「涉賭、打假球」等舞弊行為之相關人員已科以較重刑責及罰金,當可收嚇阻之效,惟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以期能減少暴力操控球員比賽事件,爰建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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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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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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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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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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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館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政府都應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之辦理,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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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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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針對績優運動產業從業人員應由各級政府表揚,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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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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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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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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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之金額,應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之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
本條規定之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係指產業創新條例,惟「得」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即能否減免稅捐,主管機關有裁量餘地。然法律既已明定公司於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減優惠,主管機關不應有裁量空間,建議將「得」修正為「應」,爰建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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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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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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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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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行政院定之。 |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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