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余宛如
余宛如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焜裕
吳焜裕
陳素月
陳素月
何欣純
何欣純
鄭運鵬
鄭運鵬
蕭美琴
蕭美琴
郭正亮
郭正亮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邱泰源
邱泰源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姚文智
姚文智
洪宗熠
洪宗熠
施義芳
施義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審查能力不足,建議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二、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增加第二項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較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各地方政府,因應不同的環境及產業情形,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加嚴標準或禁止使用之權限,以符合地方治理空污問題之需求。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將惡臭修正為異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