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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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認為有必要時,得經具有聲請權人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 前項言詞辯論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具聲請權人,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被告。 三、被告知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被告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法律係一種具強制力量,發展出一套制度規範社會運作及個人行為,為此,訴訟案件所牽涉的往往不僅是訴訟上的法律問題,更與社會各領域息息相關。惟我國現刑事案件為三級三審制,最高法院受理第三審採法律審,不特別針對事實調查,且採書面審判,原則上不開庭;惟法官對是非之判斷有其極限,對案件判斷仍有盲點;社會重大爭議司法案件應召集社會各界討論,以利案件審判之圓滿。爰修正第一項,賦予相關人聲請言詞辯論權利;並刪除第二項,使得案件相關人或相關領域專家,到庭陳述意見,以利司法審判之圓滿。 三、第三項明定言詞辯論聲請人之身分。
第四百三十七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言詞辯論,應依其審級,準用其個別審級之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三項。 二、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具有「既判力」效果,除有確定違誤事實或審判違背法令以外,原則上不容再對確定之判決有所爭執。我國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作為排除既判例之機制,以落實追求正義之實踐。 三、「再審」制度,係為因應判決確定後,因有認定事實違誤、所憑之證物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影響原判決之因素;雖再審主要係就事實認定有誤,開啟救濟程序,惟司法案件往往具高度複雜性,再審案件亦有可能挾帶具法律解釋爭執,或是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各方有不同見解;爰此,無論受判決人死亡與否,當再審案件具重大公利益,或是判力足以影響往後判決時,應為謹慎為之,應保留開啟言詞辯論之機會,以利法益之實踐。 四、受判決已死亡再審案件之言詞辯論及聲請人資格,應依案件聲請之個別審級程序。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一、新增律師法第十一條所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二、非常上訴主要目的在於「統一解釋法令」或「法令之適用」。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除檢察總長,他人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權;惟現今時代與法國初創非常救濟制度之時,社會因素差距大甚大,且現今法律工作者多具判斷法律適用正當性之能力,非常上訴制度提起之權限不應再侷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現行非常上訴之程序僅由檢方得以開啟,惟單一救濟管道設計,恐造成司法救濟之疏漏,辯方代表應亦於救濟制度中扮演得開啟程序之角色,爰賦予辯方具全國性之代表,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具提起非常上訴之權。
第四百四十四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認為有必要時,得經具有聲請權人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言詞辯論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四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非常上訴主要目的在於「統一解釋法令」或「法令之適用」。惟上訴案件所牽涉的往往不僅是訴訟上的法律問題,更與社會各領域息息相關,法官對是非之判斷有其極限,對案件判斷仍有盲點;為使「統一解釋法令」及「法令知適用」有更全方位之見解,社會爭議司法案件應召集社會各界討論,以利非常上訴案所做之解釋符合人民之需,以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修正本條文,言詞辯論得經由聲請開啟,賦予相關人聲請言詞辯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