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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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一、刪除原第三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之文字,旨在取消國家公園內開採礦物或土石的法源依據。
二、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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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
刪除部分文字,旨在取消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開採礦物的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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