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型正義及促進人民團結與和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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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正義及促進人民團結與和解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回復受害者名譽、尊嚴,賠償受害者及其家屬損失與應有權利,減輕過去由國家對人民所造成之不當傷害,特制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自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歐洲許多國家在二次大戰結束後,陸陸續續立法推動前任政權違反民主憲政秩序行為的轉型正義,若參酌德國、法國、奧地利等轉型正義的經驗,國家面對過錯時的賠償責任,不該只有國家承認部分,國家不承認部分則否定之,國家認錯還要遮遮掩掩,這樣的轉型正義是假的,並非真正的反省。反觀歐洲國家在面對轉型正義時,他們對於前任政權所犯的錯均概括承擔,面對所有問題,該道歉就道歉,該賠償就賠償。 二、聯合國所提出的轉型正義工程包含四個面向:釐清責任、追究從事迫害者之法律或道德責任,設立迫害者的賠償計劃,採取制度性改革以免重蹈覆轍。四項任務彼此支持,相互連動,不能偏廢。 三、促轉條例應在民主憲政秩序下,重新審視過去政府及前任政權,濫用行政權、司法權,迫害人民、沒收其資產,為了還原歷史真相,除了將檔案公開,更應回復受害者名譽、尊嚴及其損失之應有權利,藉由促進轉型正義的立法,積極處理政府、政黨、組織、等以違反憲政秩序之行政行為,推動實質轉型正義,轉型正義不該只做半套,若未能全面進行轉型正義,極可能讓不法財產因此漂白,這種做半套的轉型正義,其實只是威權幽靈的復活,是現代版國家以國家暴力侵吞人民資產的新樣態。 四、參考德國所推動的轉型正義,不僅沒有要求納粹受難者或遺族再進入司法訴訟或再審程序,新政府甚至主動撤銷東德及納粹時代所有判決及徵收人民土地和資產的命令;對原住民及漢人來說,日本帝國主義對台灣的侵略的行為,跟納粹如出一轍,為了加速被迫害者的賠償速度,應全面取消前任政府或政權的不法審判與命令,才能落實轉型正義。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對於前任政權的違返憲法秩序的行為從未回復,舉例來說,日本台灣總督府於1895年10月31日頒布的日令第26號,將山林田野土地均收歸國有,原住民因此喪失所有土地,當我們在追求轉型正義時,應優先檢討前面政權得不法命令,將其廢除並推動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的土地權利。 五、威權統治時期亦同,1945年國府來台後,亦曾發生不合憲政民主程序之行政作為,例如:強徵人民土地、沒收人民財產、冤錯假案、侵害人民自由等,這些都是轉型正義該做的事,應透國補償、賠償、回復權利等方式進行。西方國家在彌補過去暴政所為之錯誤時,透過政治方式解決司法上錯誤審判,只要政府無法提出合法、合憲、無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證據,均認定政府有過,新政權便積極立法彌補錯誤,重建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 六、為處理我國轉型正義問題,參酌德國於1957年所制定之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Bundesgesetz zur Regelung der rechtlichen Geldverbindlichkeiten des Deutschen Reichs und gleichgestellter Rechtsträger, BRÜG)亦即一般轉型正義法制所稱之聯邦返還法(Bundesrückerstattungsgesetz),處理遭戰前德國政府與納粹黨組織所不法侵奪之財產返還問題,60多年來賠償總金估計賠償360億美元(約合新台幣1兆1,000億元),若加上賠償給其他國家戰爭賠償,金額總數高達640億歐元(約合新台幣2兆2,400億元)。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保存、規畫並全面推動開放不義遺址及殖民、威權象徵建築。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釐清責任歸屬,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處理國家、政黨、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賠償、返還、權利回復。 五、處理慰安婦賠償及向日本政府求償。 六、處理陸軍第一特種兵薪俸補償。 七、處理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並向日本政府求償。 八、金門縣、連江縣戰地政務期間及澎湖縣於準戰地政務期間,國家侵害人民權益之補償事宜。 九、因土地徵收未完成救濟補償之案件。 十、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古寧頭戰役與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八二三戰役之重要性予以重新檢視與肯定。 十一、日據時期反抗日本高壓殖民統治之受害者與原住民等之救濟補償事宜。 十二、威權統治時期參加反共事業犧牲之敵後情報工作人員與游擊隊人員等之救濟補償事宜。 十三、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方式與程序,准用政黨及其隨附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相關規定。發還之要件與程序,由促轉會定之。 一、為加速轉型正義的推動,爰制定促轉會組織之組成模式不受現有組織法之限制,並將其位階定為二級獨立機關。 二、為釐清責任,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當更為積極,爰授權促轉會處理政治檔案開放事項,爰制定第二項第一款。 三、為清除或保存殖民及威權象徵之遺址,全面開放給人民使用,透過正反面史料的呈現,避免憾事重現,以促進人類和平發展,爰制定第二項第二款。 四、為平復司法不法,對於國家以違法憲政秩序所取得之財產,規劃賠償及返還計畫,以促進社會和解,爰制定第二項第三款。 五、參酌捷克共和國處置以前共產黨的過錯,制定法律,規定政府、政黨任何以強制方式(徵收或沒收)取得的財產都應回復到原本狀態,以減輕國家過去造成不正義的傷害。另以兩德統一協議為例,東西德同意擴大歸還範圍,根據協議有關「於補償之前歸還的原則」,無論何時財產被充公,該財產都將歸還原所有人或繼承者。綜上所述,我國的所要推動的轉型正義,應面對殖民、威權時期政府所為之不正義的傷害,當國家濫用行政、司法等行為強制取得之不當財產,應由促轉會規劃並制定調查計畫,擬訂權利回復程序與步驟,爰制定第二項第四款。 六、參酌的本條的二項第四款立法精神,轉型正義的內涵是檢討前任政權的過錯,透過調查真相,釐清責任,並賠償或回復受害者受損權利,以促進社會和解的進行。鑑於立法院於2008年11月11日院會通過決議:「要求日本政府以清楚且不曖昧的態度,正式地承認、道歉且接受戰時日軍性奴隸制度的歷史責任,對受害倖存者進行直接謝罪和賠償,以利早日回復慰安婦受害者的名譽和尊嚴,遵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建議,且教育這一代和下一代有關這段正確史實。」為處理此問題,借促轉立法,制定慰安婦賠償相關法令,並要求日本政府道歉與賠償,此次授權促轉會制定慰安婦賠償事宜,透過代位求償方式,由中華民國政府墊付賠償款項,再透過外交途徑向日本政府要求賠償,讓慰安婦獲得平反與聲譽的回復,爰制定第二項第五款。 七、參酌的本條的二項第四款立法精神,對於陸軍第一特種兵(簡稱陸一特)多當一年兵問題,當時政府違反兵役法規定,另以行政命令,於陸一特退伍同時另發為期1年的臨時召集令,違法憲法平等原則的命令自始無效,應補償其損失,以利轉型正義的推動與進行,爰制定第二項第六款。 八、日本佔領台灣期間,為了戰爭及殖民地的建設,發行多種國庫券,戰後日本政府只在其國內及韓國國境內公告清償時效,不包含台灣,此做法違反憲法公平原則,為方便後續求償事宜,民進黨已有委員提案要求由政府代墊後再向日本政府求償,當事人向日本政府求償,爰制定第二項第七款。 九、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政府基於高權地位取得之民間土地或對人民權益設定諸多限制,於解嚴後至今未能解決,侵害民眾權益甚鉅,為處理其權益補償事宜,爰制定第二項第八款。 十、多年來政府為推動多項公共建設或興建政府廳舍及機構場所,而徵收人民土地;然而,不少徵收案件已歷經多年,多數國人仍未獲得徵收土地的救濟與補償;而且,各地方政府當局亦任由此等狀態拖延未予積極處理,此致人民財產權受國家公權力迫害甚鉅。本條例草案未將其列入轉型正義處理事項,完全悖離轉型正義之精神,減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建議修正,爰制定第二項第九款。 十一、增列有關對台灣生存有關鍵影響之「古寧頭戰役」與「八二三戰役」,以完整落實轉型正義之精神,爰制定第二項第十款。 十二、本條第三項系參酌政黨及其隨附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相關條文立法規定,以利促轉會儘速完成本條文所定之工作,以促進社會和解。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日據殖民時期,指清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西元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時期。 二、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 三、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接受政黨補助之政黨。 四、附隨組織,指現在或曾經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五、受託管理人,指受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六、不當取得財產,指政府、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等方式取得之財產。 七、慰安婦,指二戰期間,遭誘騙、徵召、強迫為大日本帝國陸軍提供性服務的女性。 八、陸軍第一特種兵,指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期間,因抽中陸軍第一特種兵籤,而多當一年兵(共三年)的義務役退伍兵。 九、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指日據殖民期間,日本政府在台灣發行多種國庫債券。 十、戰地政務與準戰地政務,戰地政務指金門縣、連江縣依據國防部頒發的「金馬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金馬地區實驗戰地政務施政綱要」、「戰地政務工作大隊工作綱要」實行之戰地統治。準戰地政務:指戒嚴時期,為配合政策需要,澎湖地區實屬軍事管制之政務管制措施。 一、本條規定立法用語之定義。 二、針對本條例中之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慰安婦、陸軍第一特種兵、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等用語,以法律明文定義,避免法條文義解釋之分歧。 三、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參酌德國1957年制定「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之規定,該法律第2條明定「不法剝奪」之構成要件,包括「因國家行為或濫用國家行為而徵收」,以及「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兩者皆在其內。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皆發生過上述情事,爰立法規範。 四、無論是日本殖民政府或國民政府,初到台灣治理時,均選擇地方士紳或有能力者為共治對象。日本總督後藤新平有句名言形容台灣人,他說:「台灣人貪財、怕死、愛面子」,因此他採取的治台方略是「糖飴與鞭」。只要不合作者,透過恐怖統治手段,直接殺害,或者以冤錯假案的司法手段,逼迫人民合作,反觀歷史,威權統治期間亦曾有相似做法;因此,針對殖民或威權統治期間之受不法審判者或其家屬,應給予司法平復、賠償損失、回復應有權利。
第四條 促轉會為加速執行轉型正義事項,經促轉會評估、規劃後,得分時程、分階段辦理之。 促轉會分階段推動轉型正義時程及順序如下: 一、威權統治期間。 二、日據殖民期間。 促轉會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底前,將轉型正義實施進度及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一、規定促轉會推動轉型正義時程及順序。 二、對於過去政權違法民主憲政秩序的行為,世界各國都在進行各種層面的轉型正義,試著修復遭到撕扯而碎裂的社會。 三、當歐洲各國於二戰結束後開始檢討二戰前的錯誤與罪惡時,我國直到現在才要開始進行轉型正義的立法,由於相關工作較晚進行,所要面對的問題更多,除了要面對二戰後國共內戰期間所遺留下的統治問題,也要面對二戰前殖民主義的統治問題,為了讓轉型正義推展順利,授權讓促轉會分階段進行相關工作有其必要性。 四、為使促轉會能夠依序進行轉型正義的工作,本條授權促轉會推動轉型正義時,得分階段、分時程辦理。
第五條 日據殖民時期及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解決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慰安婦等戰爭遺留問題,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慰安婦及其他因不正義統治行為對人民權利侵害之賠償與回復,由中華民國政府先行賠償與回復受侵害人或其家屬後,向日本政府求償之,其申請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陸軍第一特種兵薪俸補償,其申請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前兩項所定事項之處理經費,促轉會得要求主管機關編列特別預算辦理之。 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濫用國家行為所徵收或沒收之受害者財產,由促轉會依本條進行真相調查報告後,依據調查結果回復原來狀態,未能回復者,另定法律賠償之。 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發生之侵害人權事件,應編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之教科書。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日據殖民時期及威權統治時期開放政治檔案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為釐清轉型正義期間之各類真相,須對歷史檔案進行全面徵集、彙整。時間橫跨一百年,許多檔案存於日本或美國,應由促轉會進行搜羅之規劃,並編列預算徵集或抄綠之。 三、日據殖民期間,有些民眾不敢反抗殖民者的統治命令,更有以收取專賣權利以協助其統治,各別家族之資料與文書,長年礙於隱私保護原則無法取得,促轉會透過本條所賦予之權力,得依法徵集;威權統治期間亦然。 四、為協助處理日據殖民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慰安婦之賠償、陸軍第一特種兵薪俸補償等問題,明定促轉會得依本條制定申請程序。
第六條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日據殖民、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具公益性、學術性及公共性者,應予保留,以作為歷史、法治及人權教育之用。 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最高行政中心,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歷史遺址;現存之遺址若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者,應於本條例通過後規劃搬遷時程。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日據及威權統治期間,違法憲政秩序之作為,重新檢視文化遺址,以及規劃從歷史經驗中,所能學習的教訓。 二、無謂的毀棄歷史文物遺跡並無法改變歷史過程,將其保留,可供後人學習歷史教訓,促進自由民主與和平發展。 三、為否定殖民及威權之合法性,針對總督府之功能,應重新調整,使其作為全體國民之集體記憶及歷史教育、法治教育之場所。
第七條 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受不法判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促轉會申請賠償、返還可資確定之財產,執行程序及方法,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故意向促轉會為不實陳報之申請人,依刑法詐欺罪論處。 一、轉型正義的法律原則及其正當性的建立,須思考其在社會建構中的角色,轉型正義必須重新檢視過去的審判是否違反憲政秩序,法律系統在轉型正義期間,須建立新的法律原則認知的制度性承擔。轉型正義分成:刑事正義、歷史正義、賠償及補償正義、行政正義、憲法正義。在上述的原則下,進行轉型正義,促進社會大和解。 二、制定本條第三項,讓受不法判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申請賠償與權利回復。 三、為減輕促轉會委員審查案件量,杜絕有人故意以不實資料向促轉會申請賠償、返還財產,爰制定第四項,故意不實陳報者,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第八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取得財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得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賠償受害者及其家屬之用。 不當黨產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中國國民黨率領國民抗日,日本戰敗後,接收台灣。當時國民黨以人民團體身份接受中華民國政府以日產做為國民黨對日抗戰的戰爭補償,並非是無償取得。對日抗戰期間,國民黨付出的心血有目共睹,國民黨所取得的黨產合於當時規定,屬於國民黨合法財產。既然要用合於民主憲政秩序原則重新檢視該段歷史,應以客觀方式進行;俟本法通過後,將具爭議之財產,應歸還給國家、人民,並賠償政治受害者及其家屬。 二、政黨具爭議之財產移轉為國有後,應首先用於轉型正義及賠償受害者及及家屬,長照及社會福利應由政府編列足額預算處理為宜。
第九條 促轉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同意後任命之;總統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十六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五人;具原住民族身份之委員不得少於二人;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數三分之一。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任、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一、轉型正義為民主國家發展歷程陣痛,及必經過程,為彰顯對於民主發展之重視、強調歷史真相回復之超然與公正立場,應允將促轉會改隸於總統府。除強調轉型正義之國家高度外,亦避免與現有黨產會功能衝突與重複。 二、因轉型正義工作事項繁多,為加速轉型正義工作推動,促轉會委員設置二十一人,擴大參與決策人數,避免少數委員決定促轉決議。且避免落入酬庸爭議,除主委、副主委及委員三人為專任外,其餘委員應以兼任方式擔任。 三、為避免多數政黨出不適任人選,影響促轉會組成公正性及代表性,爰提高本院同意門檻至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四、另配合政黨及性別比例因委員會人數調整修正,並增加原住民族委員人數規範。
第十條 促轉會應設若干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及委員會議決之重要事項,除主委外,每人應加入二個小組,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每個小組由三人組成,應選任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無給職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促轉會任務小組編制與成員應保留彈性,由促轉會委員規劃行之。另為避免聘雇顧問偏頗且淪為政黨酬庸,應以無給職方式聘請,維護促轉會超然立場。
第十一條 促轉會得調用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因合理業務需求理由外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一、促轉會調任人員仍應適度尊重原行政機關,避免影響原有行政機關業務。 二、為避免促轉會像黨產會一樣過度聘用具特定立場之人士事件重演,嚴格限制促轉會不得另行指派、聘僱人員,以免造成新的不正義情事,以維促轉會之超然公義。
第十二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總統及立法院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完成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促轉會解散須經立法院同意。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季應以書面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一、為避免行政權獨大,擴大民意對於促轉知了解與支持,增納本院為促轉會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對象。 二、促轉會所要執行任務時程起自一八九五年迄至一九九二年止,時間冗長,處理事件龐雜,爰規定處裡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任務後,經本院同意始能解散。
第十三條 促轉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促轉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於就任後退出。 促轉會全體委員經任命後,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促轉會主任委員違反第二項規定,促轉會委員違反第三項規定,立即解職。 一、明訂促轉委員會應超然於黨派及政治團體之外,並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經參加者,應於就任後退出。 二、訂定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促轉會委員,立即解職。
第十四條 促轉會之決議人數,應經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雖促轉委員已明訂退出政黨活動,獨立超然行使質詢,但為避免人謀不臧,促轉委員以政治立場偏好決定促轉會報告,爰提高決議出席人數,即通過書面報告同意比例。
第十五條 促轉會為完成本法所定任務,應依前條第一項決議始得為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並作成調查記錄: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請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項新增程序要件,「為完成本法所定任務,應依前條第一項決議始得為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並作成調查記錄:」 二、第一項第三款已嚴重侵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根據釋字603號解釋中表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三、第一項第六款「其他必要」定義過廣,且若後有爭議並沒有任何機關可審查何謂「必要」。 四、第一項六款項目皆是賦予促轉會調查權,且以促進轉型正義為目的而言,法院如何審查促轉會之調查行為?
第十六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且經所有人書面同意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認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得拒絕之。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一、「必要」要件過寬,以刑事訴訟法搜索為例,必須具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方可為之,而促轉條例中封存、攜去、留置皆有達成扣押之效果,然而卻只須調查人員認為「必要」即可為之,實有不妥。 二、以促轉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觀之,第十七條規定若人民不配合調查時,得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因此第十五條之情況應屬人民同意促轉調查員調查時發現有關證物時之狀況;刑事訴訟法中就算人民同意搜索,亦須取得人民同意之意旨於筆錄,然本條文卻無相關要件證明係出於同意調查。 三、以本法觀之,促轉調查人員所為之調查應與刑事訴訟法中之搜索有同樣效果,是以應比照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要件定之。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但接受調查者認為促轉會之調查不適當者,得請求促轉會處理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法院或檢察官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促轉會於處罰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促轉會於執行此條職權有違反本條與相關法律規定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追究執行人員之刑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賦予受調查者救濟途徑,故於第一項明訂認為有不適當者即可向促轉會請求處理之。 二、行政罰前應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程序,較為妥適。
第十八條 促轉會人員於執行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相關職權時,得請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其他有關人民團體及個人配合調查。於進行調查時如遇涉有犯罪嫌疑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並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存放檔案文件之處所實施搜索。經搜索獲得之檔案文件,統一由參加搜索人員攜回促轉會依法處理。 前項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促轉會於調查時倘遇有涉嫌犯罪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搜索要件並核發搜索票,並由司法警察會同促轉會人員進入搜索,避免侵害人權。 二、本法所定搜索、扣押事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受到法院審查及救濟,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十九條 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由政府各級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或致令不堪用,造成對特定事項之調查無法完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促轉會規劃處理轉型正義期間,相關檔案或文書資料能否完整保存,攸關本條例所揭示之開放政治檔案、處理不當黨產等轉型正義任務項目,能否順利完成。為貫徹保全檔案資料之目的,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者,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處分行為者,亦同。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規定針對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