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鄭運鵬
鄭運鵬
黃秀芳
黃秀芳
葉宜津
葉宜津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焜裕
吳焜裕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黃國書
黃國書
林俊憲
林俊憲
蔡適應
蔡適應
鍾孔炤
鍾孔炤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