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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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家屬。 五、兄弟姊妹。 六、家長。 七、夫妻之父母。 八、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一、現行民法有關扶養順序之規定,固為維護我國孝道之傳統,惟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往往較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需要受到照顧,且參諸德國之立法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受扶養順位亦優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現行條文未區分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已成年,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二、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受扶養順序之規定,將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第一順位,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顧及我國傳統維護孝道之美德,故仍將「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順序,列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後。其餘各款因第一款新增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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