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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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理、委託、管理、運用、考核,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監理事項、人員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行聽證後定之。 第一項之專家學者,應就具備國際財務、金融商務、總體經濟與財經法律等領域專長者遴選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
一、勞工退休基金的監理與管理必須明文規定由專家參與勞工退休基金的監理與管理,希望在有利於保障勞工的退休生活著眼,必須讓基金的收益與營運績效有顯著提升,基於這個基本要求,整個基金的操作決策必須引進專家參與。
二、專家學者之參與,應就具備國際財務、金融商務、總體經濟與財經法律等領域專長者遴選之。
三、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行聽證後定之監理會之理監事組織、監理事項、會議程序、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勞工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舉行聽證後另以法律定之,建立最大效益的監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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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其他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及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提監理會審核後,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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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外,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基金之目的係為勞工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與雇主並無直接關連,乃修正為「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