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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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
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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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一、現行部分國內公家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有營運成效不彰之情形,為避免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後卻又無法符合實際運動產業之需求,爰修正刪除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規範。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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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職前訓練、在職進修、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績優運動選手以單項運動為專長,為增進績優運動選手推展運動及提供運動相關服務之專業能力、提升相關事業進用之意願,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績優運動選手之職前及在職訓練相關事項,以利績優運動選手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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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前項及第一項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事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開設相關學程培訓運動事業人才。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三、為鼓勵大專校院、運動產業進行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以及鼓勵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建置設施、辦理相關課程活動,爰新增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以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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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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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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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民眾關注體育運動、出資協助發展及推廣國內體育運動,爰增加個人合於本條之體育運動相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作為列舉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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