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園區管轄範圍內,如涵蓋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位於管轄範圍包涵史蹟、文化景觀範圍之全部或部分區域時,相關範圍應依文化資產護法規定進行包含且不止包含修復、保存、及再利用等有利於文化資產維護工作。 | 第十二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一、新增第四項。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足見中興新村的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依法可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不受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為利科學工業園區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爰新增第四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