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宜民
陳宜民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王育敏
王育敏
盧秀燕
盧秀燕
孔文吉
孔文吉
柯志恩
柯志恩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德福
林德福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張麗善
張麗善
許淑華
許淑華
羅明才
羅明才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調高上限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勞保投保級距僅有18級、最高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較於「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50級,最高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182,000元。 二、依據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05年全年受僱員工人數平均為744萬9千人,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48,790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這不是明顯要全國數百萬勞工「以多報少」違法嗎? 三、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調高投保薪資分級表上限,以符現況。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一項老年年金給付不應低於台灣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扶養人數。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為保障勞工晚年生活,勞保老年給付不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乘以扶養人數(平均每戶人數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目前台灣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乘上扶養人數2.17為24,842元,此為勞工老年年金給付之最低樓地板。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億元。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以老農津貼為例,每年均撥入近500億元之預算經費來照顧約140萬名老農,然目前投勞保之人數已達1,013萬多人,請領年金者有92萬多人,為保障這1,100萬人基本權益,換算等比例每年應撥補4,000億元!爰要求政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2,000億元。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一、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保險財務。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保障民眾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二、考量社會保險保障適當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不得重複併計年資。 三、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