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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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刑責由五年以下改為七年以下,罰金增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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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七、五年內再犯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或妨害住宅之安寧,或增加人身之危害等,罪質較普通竊盜為重,惟其最重法定刑與普通竊盜罪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普通竊盜罪可處拘役、罰金而不同,顯不合理,爰修正其法定刑為依前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本法現行加重處罰之立法體例,並使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處較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
四、有鑑於竊盜案再犯率每年平均2成,且近四年再犯人數持續增加,建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五年內再犯者」,列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範圍,以增加嚇阻再犯之效。
五、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