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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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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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醫療財團及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或二以上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 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 醫療財團法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另置公益監察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任之;其職權與醫療財團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依第七項訂立之章則者,視為違反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未置監察人,或其設置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監察人充任之。補正新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任之監察人,其任期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六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綜理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法人。為避免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制度上宜避免同一人同時擔任醫療財團及醫療社團法人或二以上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避免於該等醫療法人間產生利益衝突時所形成之決策困境,俾利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致力於綜理法人事務,以維護法人利益並健全法人治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十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三、有關醫療法人設置監察人之規定,僅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三項就醫療社團法人加以規範,並未及於醫療財團法人。基於強化法人財務及業務監督功能,提升法人治理效能之考量,以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並符合社會期待,醫療法人不論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均應置監察人作為其法定常設之監督者,方屬妥適。同時為使監察人具備充分之公正性以遂行其監督職權,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定明其人數上限。另為管理之一致性,增訂第十一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之補正期限、屆期仍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以及補正新置或指定充任監察人之任期等規定。
四、又為強化醫療財團法人之社會公益性及促使其更能達成捐助目的,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達一定規模以上醫療財團法人應置公益監察人一人,以增加監督強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為強化監察人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增訂第六項規定,就醫療財團法人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之親屬關係為一定之限制,並增訂第十二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
七、醫療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須有相當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其獨立性及公益性。中央主管機關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就醫療法人申請設立或登記時應備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章則訂有相關範本,以供依循,惟前開範本性質上為行政指導,未能達監督管理實效。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定明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八、按章程為法人設立之依據,是以法令對於法人事務違反章程之效果多有明文。以本法之規定而言,如董事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參照);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第五十二條參照)。揆諸醫療法人訂立章則係本法於九十三年修正時,基於簡化章程內容、篇幅之考量,將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等細節事項自章程中抽離,另以章則規範之。準此,章則與章程均為法人運作之重要準據,故違反章則時宜賦予與違反章程相同之法律效果。中央主管機關已於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範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違反依前項所訂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為求明確,並能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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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其有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法規定移付懲戒。 |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按醫療法人年度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有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章、慣例處理,且會計師如有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情事者得移付懲戒,以確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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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醫療財團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核准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惟僅及於醫療法人對其不動產及設備之處分等相關行為,而未及於動產之捐贈。為因應實務上醫療財團法人日益普遍之動產捐贈行為,導引醫療財團法人動產之適當使用,對於該等動產捐贈宜有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法人財產使用之監督管理訂定相關審核準則之法律依據,俾達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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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醫療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其他醫療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之名稱。 | 第四十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對醫療法人使用與其他醫療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之名稱時,尚乏禁止規定,致有醫療法人名稱完全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之情形發生,常使民眾混淆,行政管理上亦有不便,爰增訂第二項,以杜此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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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設立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查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作為管理手段,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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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財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定明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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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有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者,各該機構之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代表合計至少一人。 四、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前項第三款員工代表,應由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療機構及附設其他機構之員工直接選舉產生。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及自監察人卸任轉任之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職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其當屆任期計為連選連任之第一任。 |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一、按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等公益事項,且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領有醫療服務等相關費用,並得依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準此,醫療財團法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及社會期待。為求醫療財團法人治理之健全發展並符合社會期待,宜就其董事長連選連任次數予以限制,以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而無益於法人治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並增訂第七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二、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將社會公正人士及醫療財團法人下設機構之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代表納為董事會成員,以擴大社會與機構員工對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參與,俾利活絡董事會成員之組成並強化法人治理效能。
三、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係指不具行政主管職務、未領有主管加給或其他類似津貼之員工,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其選出方式。
四、為發揮監察人之功能,強化其專業性及獨立性,避免監察人轉任董事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但書關於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規定,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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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一、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現行規定課予醫療財團法人提撥累積盈餘之一定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義務。惟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可分為醫療收入與非醫療收入,若非醫療收入數額漸增,與醫療收入差距縮小,僅以醫療收入辦理公益事項,將有違立法意旨,亦有失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本質,爰修正調整提撥百分比之計算基礎,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為「收入結餘」,俾達立法實效,並列為第一項。至於收入結餘之計算方式,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予以明確規範。
二、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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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醫療財團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董事與監察人之姓名及現職,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屬營利性質之公司,其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經理人資料等,已可公開查詢,為促使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財務與業務資訊之公開及透明,爰增訂本條,課予醫療財團法人主動公開其相關資訊之義務,以昭公信並符合社會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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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一項組織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社團法人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醫療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組織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定明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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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之通則性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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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或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所定醫療法人違反該條規定之項次。
二、醫療法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財產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其不動產為處分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者;或醫療財團法人捐贈動產未事先報准者;或醫療法人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動公開資訊者,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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