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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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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