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或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未給予補償之生活津貼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對建教生實施超時訓練、繼續受訓四小時未給予三十分鐘休息、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休息時,應加給二倍之生活津貼以為補償,每小時以內者應以每小時計。 第一項保證金不足,以致建教生未能獲得足額之生活津貼時,建教合作機構應補繳之。積欠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依據行政執行法辦理。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事業單位招收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係透過學校將學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實習,由於性質與技術生相類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教生準用同法規定。惟自二○一三年(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施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自始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由本法辦理。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等云,並於同法第七十九條訂定罰則。係明確規範正常工時以外雇主使勞工從事延長工時、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日工作皆應加成給付工資。並有超乎每日工時上限、例假日任意指派工作等違法情事,除了前述工資補償之外,亦須處罰。
三、今本法對於建教生權益之保障應優於勞動基準法,以致於施行同時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規定,然而本法之於建教合作機構違法後應付之補償責任規定闕如,實難善盡建教生保護之目的,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法施行超時訓練、第二項繼續受訓四小時未給予三十分鐘休息、第三項及第四項例假日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休息時,現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然處以罰則,對權益受損的建教生卻無所補償,實有不足。爰提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修正提案,係規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未給予補償之生活津貼時應由保證金支付之。另擬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對建教生實施超時訓練、繼續受訓四小時未給予三十分鐘休息、例假日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休息時,應加給二倍之生活津貼以為補償,每小時以內者應以每小時計,以明確限制生活津貼補償之範圍。以及擬增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學校向建教合作機構收取之保證金不足以致建教生未能獲得足額之生活津貼時,建教合作機構應補足,並以行政執行法為追討依據之配套。 |
|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我國為推動週休二日,自一九九七年經立法院決議由公務人員率先自一九九八年起採漸進方式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以致兩千年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及附屬法規,明訂公務人員每日工時八小時,每週工時四十小時。其後我國公務人員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同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經過修正,工時自單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兩週八十四小時。其後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再經修正公布為單週四十小時。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以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本精神之於建教生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為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 |
|
|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或補繳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
爰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罰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