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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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權利,執行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應記載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規定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 第一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保障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不當之執行程序時,得明確知悉有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故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異議或聲請之權利亦應以書面之方式為通知。另法律扶助法第一、二、三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故各級法院亦負有推展及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故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亦應告知得聲請扶助之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四項,並為項次文字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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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者,推定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為其必需之生活費用。 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縱使債務人未依法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一、新增三、四項。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者,為符合中低收入之基準,亦即有受救助之必要,且為免債務人及執行法院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之繁複,爰推定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故增訂第三項。
三、茲因第一、二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項目及範圍,然若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此部份執行程序即與法相違,則於法院依職權得知有此情事者,縱使債務人未依法異議,執行法院亦應就違法執行之部分予以撤銷,以符合法律規定,故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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