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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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與劃設進行評估並公告。 前項評估得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
鑑於國內旅遊風氣日益興盛,且旅遊產業已為台灣未來重點發展之產業項目,然在許多國內新興景區部分,由於中央主管機關消極應對,致使相關景點出現非法攤販與違章建築林立之情形,除影響國外旅客對於台灣景點之觀感外,亦容易造成相關自然景觀遭受破壞可能。是故,為維護觀光品質,爰於本條次新增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新增與劃設應與時俱進。同時為考量相關景區之劃設可透過民間由下而上之進行,並新增第三項文字賦與民眾申請劃設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以完善觀光資源保護之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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