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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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五十六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本條次為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並於5月28日公布,原相關文字僅列於「戶籍法施行細則」中。經查本條文該次之修法理由,原為希望透過提升至法律位階方式,強化「非依法不得扣留身分證」概念之法律位階,無涉身分證是否應隨身攜帶之討論。鑒於國民身分證之功能雖為辨識個人身分,然在現行法律中,個人身分之辨識方式亦可透過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示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方式替代,並非以國民身分證為限,為減少民眾遺失身分證進而增加補辦、等候等行政與社會成本,同時亦避免民眾因不察而陷入違法之虞,原修正本條次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符97年「戶籍法」修法之原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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