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第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宗熠
洪宗熠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趙天麟
趙天麟
張宏陸
張宏陸
賴瑞隆
賴瑞隆
李俊俋
李俊俋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吳琪銘
吳琪銘
姚文智
姚文智
蘇巧慧
蘇巧慧
呂孫綾
呂孫綾
劉建國
劉建國
高志鵬
高志鵬
蘇治芬
蘇治芬
邱泰源
邱泰源
余宛如
余宛如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祭祀公業條例第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十年內辦理申報,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內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內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二、祭祀公業辦理繼承申報之困難度比自然人繼承高,不宜只有三年辦理期限。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十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一、第一項應於「十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十年期限乃比照第七條,差別不宜過大。 二、第一項第三款增加「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字樣,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比照修正。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後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第七條修正祭祀公業公告十年後,主管機關應託管五年後,故修正為公告之日屆滿十五年後始得標售,以及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三年為期滿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