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宜民
陳宜民
呂玉玲
呂玉玲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楊鎮浯
楊鎮浯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一、第三項新增。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監察院職掌業務包含彈劾、糾舉及審計等,與政治參與息息相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過往監察院即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惟監察院組織法卻未有須具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相關規定,現行法顯然未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爰修正監察院組織法,使監察委員須有一定人數具有原住民族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