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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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 |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
一、第三項新增。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監察院職掌業務包含彈劾、糾舉及審計等,與政治參與息息相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過往監察院即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惟監察院組織法卻未有須具原住民族身分之監察委員相關規定,現行法顯然未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爰修正監察院組織法,使監察委員須有一定人數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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