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王榮璋
王榮璋
陳歐珀
陳歐珀
李麗芬
李麗芬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洪宗熠
洪宗熠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素月
陳素月
陳其邁
陳其邁
賴瑞隆
賴瑞隆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呂孫綾
呂孫綾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 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之一 因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致汽車被移置保管,除原規定外,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後,始得領回汽車。 前項車牌之變更,車牌號碼不變,為期一年,若未再有酒駕紀錄,到期後可申請更換為原車牌。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