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文化為立國之本,為明定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振興文化之責任、落實文化公民權、促進我國文化之國際交流、推動文化治理,特制定本法。 |
一、「文化為立國之本」,已是無論黨派,我國歷年來公共治理所訴求的基本理念之一,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明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亦表明:「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文化既納入憲法而成為基本國策之一,顯示文化事務不僅是公共政策的一環,更是國家追求富強、提升社會進步的重要根基,實為立國之本。爰此,本草案為實踐憲法理念,開宗明義以「文化為立國之本」揭示文化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在此旨意之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肩負起振興文化之責任;從文化政策上落實文化公民權;加強我國與國際社會之文化交流及合作;革新文化行政舊思維,積極推動文化治理。
二、振興文化發展是各級政府之職責,歷次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僅單方面強調中央之角色及其責任,卻忽略了文化與藝術的在地特質及其地方扎根的重要性。從永續的觀點而言,其實地方政府的角色不僅是不可或缺,反而比中央更為重要。因此,本草案首次納入地方政府之職責,強調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
三、民國93年,文建會時期我國文化政策首次提出「文化公民權」理念,並進一步形成「文化公民權運動宣言」。宣言第一點主張,文化是繼政治參與權以及經濟平等權之後,做為我國基本人權的重要部份;宣言第二點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有責任提供足夠的文化藝術資源,滿足各地公民共享文化的權利;」相對上,宣言第三點更呼籲:「全體公民對於文化藝術活動、資源、資產與發展,應共同承擔起參與支持、維護與推動的責任。」易言之,「文化公民權」對於政府與人民而言,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多元文化」不但是我國社會發展之特色,也反映出普世價值,因此宣言最後一點期盼,台灣最終的社會理想,乃在於建立一個基於文化與審美認知的公民共同體社會。「文化公民權」的理念在國內傳播已超過十年,文建會時期亦視為是中央推動文化施政的核心價值,因此,有必要將「文化公民權」的理念與訴求,正式納入文化基本法而逐步落實。
四、文化若為國力之展現,政府在文化施政方面,應將「文化」視為是一種「公共治理」的策略,此即「文化治理」的概念,「文化創意產業」做為國家重大發展計畫之一,即為明顯之一例。提出「文化治理」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各級政府將「文化行政化」,業務工作流於形式主義以及消化預算的簡單邏輯;必須進一步提升文化行政的前瞻性視野,進步的文化政策應具備「擘劃願景、執行策略、實踐目標」等計畫性思維;由下而上,從地方需求反映資源供給,運用公共預算,並整合行政機關的經費,推動或協助地方文化事務之永續發展。總結而言,「文化治理」的概念是要求各級政府必須以積極的、進步的、策略性的政策與計畫來取代過去僵化的、形式的以及無意識的「文化行政」,因此,特將「文化治理」理念納入文化基本法,以求文化施政破舊立新。 |
第二條 政府應尊重文化多樣性表現,並擬訂相關政策與計畫、編列預算,以協助人民自主發展文化藝術、維護其傳統文化環境、提供充足文化資源並保障人民平等享有之權利。
文化資源匱乏之地區,國家應優先編列特別預算並擬訂培力政策與計畫。
政府應重視老年人口以及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為其提供適合參與之文化活動與設施。
人民對於我國文化事務,應與政府共同肩負起參與、支持、推展以及維護之責任。 |
一、基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的主張,明定政府應提供充份的文化與藝術活動,同時保障人民平等享有之權利;政府應制定文化政策與計畫並編列充足預算,協助人民發展文化與藝術,推動各項政策與計畫時,亦應尊重各地方或社群之文化表現的自主性與多樣性,並維護其傳統文化環境不受人為之干擾或破壞。
二、落實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除優先編列經費之外,對於文化資源匱乏地區,政府亦應研擬培力計畫,扶植地方文化永續發展,彰顯文化平權。
三、老年化是台灣社會人口結構的變化趨勢,我國文化政策必須及早因應之;另一方面,身心障礙者之文化權利,經常遭到忽略,例如博物館與美術館無障礙設施與動線設計不當、交通易達性低,或是節目活動不合適等,因此文化政策上也應有所具體回應。基於文化平權理念,明訂政府應為老年人以及身心障礙者,規劃適合參與之活動與設施。
四、落實「文化公民權運動宣言」第三點:「全體公民對於文化藝術活動、資源、資產與發展,應共同承擔起參與支持、維護與推動的責任。」 |
第三條 政府應以永續理念,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下列文化事務:
一、保存與活用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扶植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多元化人才。
五、普及城鄉文化設施與資源。
六、推動生活美學與美感教育。
七、協助維護傳統文化環境。
八、協助培養藝文消費社群。
九、協助文化傳播及行銷。
十、保障文化藝術著作權。
十一、推展國際文化交流與合作。
十二、建立文化公共參與機制。
十三、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事項。 |
一、文化特具多樣性,難以由法律層面具體定義其內涵與範圍。爰此,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及博物館法等文化事務推動範疇,明訂政府應積極推動或主動協助人民發展之具體文化事務。
二、政府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文化事務,應秉持永續理念制定政策與計畫,透過各級政府之資源整合,逐步輔導地方自主發展文化事務之能力,落實文化扎根。 |
第四條 前條具有全國性之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配合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就全國性之事務,擬訂推動政策與計畫,並於每年提出施政進度報告,以供社會各界監督與建言。
文化部應參酌文化調查與研究之基礎資料、彙整各級文化會議所提建言,每五年提出國家文化總體發展願景與計畫,做為政府推動文化治理之依據。 |
一、明訂具有全國性質之文化事務,舉例如國家級文化資產保存與活用、培養藝文消費社群之推動計畫等,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再由中央及地方各行政機關配合共同推動辦理。
二、為落實文化治理,文化部應對全國性之文化事務,提出發展願景、執行策略與實踐目標,擬訂五年國家文化總體發展計畫,並逐年報告進度。 |
第五條 文化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應鼓勵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並調和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以達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目的。 |
一、按著作權本即在保護文學藝術等文化創作(參見伯恩公約名稱),故目前世界各國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多為文化部(例如:法國、西班牙、丹麥,及鄰近我國之日本、韓國等)。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之立法終極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
二、我國文化部於101年5月20日由其前身文建會改制設立,其主要任務之一,即在將政府組織中原本分散的文化事務予以整合,以期營造豐富的文化生活環境,激發保存文化資產意識,及提昇國家文化與國民人文素養。
再者,依照文化部組織法規定,文化部掌理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除興辦文化設施與機構、鼓勵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外,並肩負文化創意產業之規劃及推動等任務。
文化部之主管業務及其轄下七個業務司之業務工作既與文化藝術之發展與推廣、保護息息相關,復以著作權法本即為文化政策相關法規,故規定文化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乃自然之理。
三、本法主管機原為內政部,後於民國87年改為經濟部。惟,過去幾十年來,由於我國製造外銷業為推動為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加上經濟部以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為其最重要任務,同時又負責與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的國際貿易談判,長期以來受到貿易談判壓力以及各種商業性權利人遊說,導致近幾次著作權法在修法時向商業性權利人傾斜,忽略資訊取得、言論及創意表達等公共利益之平衡,而不利公共領域文化積累與發展(參見工商時報2014年04月26日社論─著作權法修正應與時俱進;http://www.chinatimes.com/
newspapers/20140426000049-260202)
四、前已述及,法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在日本之主管機關為文部科學省,而在韓國則為文化觀光部。如將著作權法改由文化部主管,則未來其著作權的管理和法規修訂時,較能在以經濟發展為要務的其他部會組織面前,為藝術文化創意工作者或利用人發聲;並且在未來同時關照科技與人文、兼顧經濟發展與文化推動,切實調和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以達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目的。 |
第六條 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考量我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符合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減免稅或補償及其他必要保護措施。 |
一、「文化例外」之主張,強調文化產品(主要係影視)不同於一般商品,是一國價值觀、獨特性的表現,為使本國文化免於因自由貿易而受威脅,可透過政策手段予以保護。惟2002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有關影視部分,依規定開放給各會員國,並未享有文化例外之保障,本部已透過各種協議,於不同領域落實「文化例外」之精神。
二、為宣示各項文化事務之推動必透過符合國際協定之規範,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維護文化多樣性,爰以立法規範。 |
第七條 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
政府從事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時,應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
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評估事項涉及文化事務者,環境保護署應會商文化部定之。
人民、事業及團體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協助之責任。 |
一、明定政府各項政策與法律之制定,應考量文化發展;第二項則列舉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尤其應避免對文化產生不良影響之規定,以落實第一項保障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
二、由於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文化影響係其中評估項目,為顧及整體行政成本、效率,因應經濟、社會環境之發展,不宜再另訂文化影響評估制度,期透過本法規範賦與文化部相當之權限,藉由與環境保護署之會商,強化相關文化影響評估指標之事項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確實落實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爰明定第三項。
三、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實踐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社會各界與政府協同合作,惟有全民參與,文化保存、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始得克竟全功,爰規範第四項人民、事業及團體之協力義務。 |
第八條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文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社會各界人士以及政府官員,召開全國文化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社會需求。 |
一、參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發展會議,共商文化國是。
二、國家推動文化發展,必須具備描繪未來願景的想像力以及執行計畫。配合本法第四條文化部五年國家文化總體發展願景與計畫之提出,明訂每四年透過全國文化發展會議,了解發展現狀與需求,適時調整文化政策與資源配置,做為政府推動文化治理之依據。 |
第九條 為落實本法第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就第三條之推動事務,每年擬訂地方文化振興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每年邀集地方人士與政府官員,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振興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
一、振興文化發展乃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之共同責任。相對於第四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本條首次將地方政府納入文化治理的一環,明訂其角色與職能,強調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的必要性。
二、文化與藝術深具地方異質性,各縣市政府應因地制宜,量身訂做在地的文化政策。本條以縣市為範圍,規模適中,各縣市政府透過年度地方文化藝術振興會議,依地方實際需求,調整文化政策與資源配置,將文化治理的精神真正落實於地方文化扎根。 |
第十條 行政院應每六個月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以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首長參與,研商重要事項或協商中央跨部會相關事務、整合或調配行政資源,以利於推動文化治理,落實文化公民權。 |
透過行政院層級的定期文化會報,相互交流,以降低中央各部會、文化部以及地方政府之間的行政隔閡,理解爭議、研商重要事項。對於立即性文化發展議題,可發揮跨部會協商功能、迅速整合或調配行政資源。 |
第十一條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用途者,各部會應擬定推動政策與計畫,提交文化會報討論,就決議事項,由文化部整合後,各部會應積極配合辦理。 |
基於文化治理之理念,文化乃中央各部會皆應推動之事務;文化事務範圍廣泛,各部會亦可配合核心政策與計畫編列預算整合推動之。爰此,為有利於各部會文化支出有效運用,本條明定應將相關預算與政策計畫納入文化會報中討論。 |
第十二條 政府應就第三條之事務,定期進行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所得成果以做為政策制定、研究發展之參考依據並保存公共資訊。
文化部應彙整前項資料,建立文化資訊系統,定期更新並充實內容,以利於人民查詢與運用。
第一項文化調查與研究所得相關資料,政府應列冊管理與維護,主動公開展示,其作業規定,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確實辦理。
政府得就第一項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所需設施及人才進用,給予必要支援,並得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其相關執行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一、為落實文化治理,政府應重視當代「大數據(Big
Data)分析」的運用。文化部應蒐集並彙整地方政府之文化統計資料,從數據分析中及早發現施政之潛在隱憂並尋求未來發展之利基(Niche),提高文化政策與計畫之品質及效率。爰此,文化部應比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定期辦理諸如工商及服務業、農林漁牧、人口及住宅等普查工作,以及國富、薪資與生產力等分析研究,透過各項文化基礎資料之長期蒐集與解讀,所得成果以做為文化政策制定、發展研究計畫之參考,並保存重要公共資訊。
二、除上述長期而定期的文化資料調查與統計分析工作之外,文化部應將所得成果轉換為文化資料庫網路系統,以利於人民自由查詢與運用。研究報告書等相關電子檔案應主動公開,並依規定上傳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落實公共資訊全民共享。
三、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需要長期進行,為維持資料蒐集調查工作之穩定性與累積性,政府得與相關研究單位建立長期合作機制,並提供所需資源。 |
第十三條 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一點七,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擁有適當經費推動或協助人民自主發展文化事務。
前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
一、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之最低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
二、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爰參酌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文化預算之比率,以充分保障人民文化生活。
三、本條所稱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係包含本部及所屬機關及各地方文化局歲出預算,並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
四、以102年預算為試算基準,推算文化經費預算比率訂為1.7%者,可增加108.16億元。係以本部及所屬102年度歲出總預算加計各地方文化局歲出總預算,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得出合計數,再參照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計算出各級政府歲入決算淨額做比較,推算百分比與歲出總預算數。 |
第十四條 國家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協助本法第三條文化事務之推動。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一、文化藝術乃百年樹人之大業,應藉由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建立穩定的財務支援,以利於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文化藝術。爰此,比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以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
二、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准。」本條文化發展基金係文化部設立母基金之法源,基金來源係透過下設子基金(例如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公共藝術基金、博物館基金、電影事業基金)而來,其相關來源與運用方法皆規範於各子基金運用管理規定。 |
第十五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治理、培育文化行政管理人才、傳承文化藝術經驗,應建立適當人事制度或制定法律,進用國內外具備文化藝術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 |
一、人才是國家富強與社會進步的重要資源,全球化時代,人才特質已顯現出流動性以及跨領域之趨勢。因此,文化治理的內涵,除了要求從政府內部革新文化行政體系,培育文化藝術專業事務官之外;亦應從社會上進用文化藝術領域之專業者,包括文化藝術場館行政管理人才、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資深表演藝術或視覺藝術工作者、影視音產業優秀從業人員等。
二、為引進國際典範經驗與交流合作、深化國內文化藝術人員之專業性並擴展國際視野,政府於進用文化藝術領域專業者時,亦應考量外國人士並提供適當之獎補助措施。
三、爰此,政府應研議制定適合各級文化機關(構)聘任上述文化藝術專業者之人事制度或法律。建請銓敘部研擬「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時,將各級文化行政機關(構)聘任文化藝術專業者、開放聘任外國人士,以及保障其工作年資等需求納入考量。
四、本法通過施行後,建請相關部會配合修訂業管法規,將文化藝術人才納入適用。 |
第十六條 政府應主動了解青少年需求,增加適合其參與之文化活動與設施。
政府應協助學校於國民基本教育階段規劃文化藝術鑑賞課程,推動生活美學與美感教育,並得以獎補助方式鼓勵大學院校開設文化藝術相關學程,培育多元化人才。 |
文化藝術資本及其鑑賞能力的涵養須自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做起,從硬體建設與軟體活動兩方面,向下扎根並落實文化公民權。再者,為延伸青少年文化藝術資本及其鑑賞能力之深化,進而厚實文創人才培育之土壤,政府得以獎補助方式鼓勵大學院校開設文化藝術相關課程。爰此,明訂政府之職責。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每月訂定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人民自由參訪,落實文化公民權。
文化日之訂定日期以及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無償開放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一、文化公民權的推動理念,乃企盼以文化藝術置換過去以血緣與族群做為國家認同的基礎,簡言之即以文化藝術消融族群隔閡的邊界,為台灣打造一個新的社會共同體。特別是因應成形中的新住民群體,台灣朝向文化多元化社會已是時勢所趨。因此,訂定文化日之目的並不在於以單日紀念特定之人物或事件,而是透過公共參與的途徑,全民享用文化權利的同時,不分血緣或族群,也能逐漸認同這塊土地上經由人民所創造的所有文化與藝術之表現。
二、爰此,避免專為特定族群量身訂做,文化泛政治化,引發紛爭,文化日應規劃於每月定期舉辦。日期可以參考法國古蹟日做法,將每月最後一週之週末假日,選擇一或兩天訂為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政府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民眾自由參訪,以落實文化公民權。 |
第十八條 其他法律未規範之文化發展有關事項,得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
一、在我國既有文化藝術相關法律規範之下,其他涉及文化藝術發展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應以文化基本法做為適用法源。
二、為健全文化法規體系,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明定本法制定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配合修正相關法令。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