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賴瑞隆
賴瑞隆
林岱樺
林岱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段宜康
段宜康
鍾孔炤
鍾孔炤
余宛如
余宛如
劉建國
劉建國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呂孫綾
呂孫綾
邱議瑩
邱議瑩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秉叡
吳秉叡
蕭美琴
蕭美琴
劉世芳
劉世芳
李昆澤
李昆澤
蘇巧慧
蘇巧慧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玉琴
吳玉琴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曼麗
陳曼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加徵滯納金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並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一、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據此,為強化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責任與意識,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爰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加徵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修正同條第四項後段,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並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將同條第三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修正為「保險人對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加徵滯納金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