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宏陸
張宏陸
許智傑
許智傑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蘇震清
蘇震清
姚文智
姚文智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葉宜津
葉宜津
蕭美琴
蕭美琴
高志鵬
高志鵬
劉建國
劉建國
呂孫綾
呂孫綾
余宛如
余宛如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以未加計營業稅前之價格計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與保證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五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項明訂百分之七十五之計算基礎為未加計營業稅前之價格。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不動產。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第一項第六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資格者,其依前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該條文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但不得逾越本條第一項之範圍。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香港中文大學金融系副教授葉家興先生於102年6月主持的「殯葬管理條例總體檢」研究案中,關於生前契約信託運用範圍建議:「我們建議在既有的法規中,已有相關可進行的投資標的進行適度的調整與放寬。例如規模相對較小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基金,以及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資金運用限制範圍」。據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相關條文,對本條第一項運用範圍進行修改。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相關規定,就第一項各款運用範圍另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五十二條之四明訂相關投資範圍及限制,原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為第一項第六款。 三、參照信託業法等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倘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顯示業者具有一定的財力作為信託契約的保護,因此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
第五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購買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受託機構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該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投資範圍及相關規定。 三、明確正面表列有價證券投資範圍,並對投資額度進行對應的規範,以達風險控管目的。 四、鑑於信託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若信託業界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信託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規範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投資範圍。
第五十二條之二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殯葬禮儀服務業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殯葬禮儀服務業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之總額。 受託機構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受託機構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之三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三,規範第一項第四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三、為鼓勵民間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或經核准之專案運用,放寬投資上限,惟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禁止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對該業者公司股票進行投資。
第五十二條之四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國外投資,以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為限。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五。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信託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範,信託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訂定第二項國外投資佔信託財產價值之比例。
第五十二條之五 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的精神,將原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臻明確。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至少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及所補差額之現金。每月或每季結算者,亦同。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的修正,第一項明定信託專戶至少每年年底需結算一次,同時考量實務投資運用及金融銀行信託作業相關規定,增訂得每月或每季結算之彈性,結算當時虧損之找補原則比照年度結算相關規定。結算時因虧損所補進專戶現金,其後結算時倘已逾提撥金額部分得予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