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規費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第一項前段就滯納金之徵收已訂有規範,爰刪除後段所定「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等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