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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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定為百分之十一,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百分之零點五,最高至百分之十三。 前項費率於調高至百分之十三時,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討財務,經精算結果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再檢討費率調整。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普通事故保險費率雖訂有調整機制,惟依勞工保險局一百零四年委託本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報告結果,長期平衡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三;又就現金流量而言,預計自一百零七年起將出現當期保費收入不足以支應各項給付,之後保費收入與各項給付支出缺口逐年快速增加,一百一十六年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當年給付支出。因此,現行保險費率與保險給付間已顯失衡,且由於費率調高速度過於緩慢致無法支應未來給付所需,為減緩保費收入與各項給付失衡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十一,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現行保險費率上限相較於精算平衡費率已明顯偏低。又考量勞工團體強烈反映基金須因應各項社會、經濟及人口因素變化進行財務精算,於費率調整至現行上限後,為使本保險制度長遠發展,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增訂第二項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之機制為精算後,如確有不足,再檢討繼續調高費率,以維持財務健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費率調整至百分之十三時,經依規定檢討保險財務精算結果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再檢討費率調整。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八十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本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與領取給付間須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於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係採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鑑於實務上常發生投保單位或勞工平時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屆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大幅調高,造成部分勞工繳納較低保險費卻領取高額年金給付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制度之公平性。為完善投保薪資申報制度及兼顧屆退勞工之給付權益,減緩對於勞工給付權益之衝擊,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採逐年增加之方式調整,並自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當年度申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者,按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期間均增加十二個月,並以增加至上限一百八十個月為限。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內容非本文之例外規定,且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一,爰另移列為第二款規範,現行第二款配合遞移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調整,為明確其給付計算方式之認定時點及考量保險給付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請領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時點為準,並為明確已申請年金給付者,其後繼續發給年金之計算方式,不受本次修正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採逐年調整之影響,併予定明繼續發給之年金以原申請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適用,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則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施行之次年即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採最高七十二個月計算,之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八十個月。如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離職退保,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其於一百零七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按最高六十個月計算發給,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影響。另其如於一百零八年三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增給百分之四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適用當年度規定採加保期間最高七十二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嗣後繼續發給之給付亦不受修正條文第三項逐年調整之影響。 五、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遞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多採與時俱進方式,優先檢討保險制度,並以逐步調整保險費率及給付條件等方式以為因應,輔以政府資源挹注之補充性措施,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六十七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保險財務。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定有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經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者,得於六十五歲時請領本保險年資部分之老年年金給付。鑑於國家年金改革規劃各社會保險採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政策方向,且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於不同職域保險間互為流動,具有不同社會保險之年資,為保障是類人員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又考量制度公平性及財務負擔,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部分計給老年年金給付,屬於其他社會保險之年資,仍應由各社會保險依其規定分別給付。至於年金給付之標準,保險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所定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發給,不適用該條第一款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之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考量社會保險保障適當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不得重複併計年資。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至被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保險年金制度改革,涉及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修正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