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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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十八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自己或他人設定抵押權。但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 第九百十八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一、政府自民國九十八年推行以房養老政策,惟成效不佳,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底止,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僅有八百零九件,總金額為三十八點一億元,而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亦為數不多。
二、據衛生福利部推估,臺灣社會即將在一百零七年進入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十四點五百分比;一百十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占二十點六百分比,政府除在長期照護工作方面加強外,似亦可在以房養老方面,進行配套措施及修法,以促進政府在老年政策方面之總體成效。
三、設定典權型以房養老,因具有較現行設定抵押權型及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為多之優點,且對地方財政影響有限之情形下,殊值採行以擴大政策效用。
四、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並俾免出典人於設定典權之後,仍為自己或他人設定抵押權,以致損及典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五、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原因,不以依本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者為限。惟若出典人於設定典權之後,再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可能損及依前揭規定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之權利。爰以此為限,准許典權人於取得典物所有權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以保障其權益。同時避免損及其他抵押權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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