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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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制定公布,雖經七十一年及八十一年二次修正,惟本條「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之規定,致使分區管制於18年後的去年方有高屏地區管制之公告!
二、本法實行18年來,經濟部常以妨礙產業發展以及影響能源為由,不同意環保署進行總量管制,嚴重延宕空污管制進度!
三、經濟部若僅為「會商」機關,那麼即便經濟部因影響產業而不同意空污總量管制,環保署仍可單獨發布;若是「會同」機關,則表示任何空污管制皆須經環保署與經濟部雙方共同討論與同意後才能發布。
四、爰此,為避免經濟部以妨礙產業發展以及影響能源為由,不同意環保署進行總量管制,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以落實空污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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