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宜民
陳宜民
連署人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楊鎮浯
楊鎮浯
許淑華
許淑華
費鴻泰
費鴻泰
吳志揚
吳志揚
陳學聖
陳學聖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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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蟬
林麗蟬
黃昭順
黃昭順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蔣萬安
蔣萬安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置毒品防制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收入。 四、依本法裁處之罰鍰。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明定法務部應設置基金,以進行毒品防制相關經費之來源。 三、104年資料顯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行政罰鍰收入約5億8046萬,然大部分收入被地方政府挪去他用,僅部分運用在毒品防制工作,反毒資源不足,導致毒品戒治等後續工作無法落實,爰明定本法裁處之罰鍰應為本基金之來源。 四、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毒品防制基金,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基金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 二、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 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備置從業人員名冊。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除已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勒令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但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 四、為避免民眾進入曾經查獲有第三項規定情形之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爰於第四項規定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五、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爰於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得依預防與查緝毒品犯罪之需要,訂定辦法,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