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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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一、我國過去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且應夜市或其餘管道盜版光碟販賣猖獗,故加重針對光碟重製販賣及散布之刑責,然隨科技進步著作重製已不以光碟形式為限,進而轉化為以非法下載數位檔案為大宗,且國際上並無針對光碟之侵權行為做另外立法處裡,爰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二、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要求針對著作權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故為確保我國創作產業之發展,遏止著作權遭侵害之行為發生,爰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罰則規範,確保相關權利能受妥善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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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一、我國過去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且應夜市或其餘管道盜版光碟販賣猖獗,故加重針對光碟重製販賣及散布之刑責,然隨科技進步著作重製已不以光碟形式為限,進而轉化為以非法下載數位檔案為大宗,且國際上並無針對光碟之侵權行為做另外立法處裡,爰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二、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要求針對著作權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故為確保我國創作產業之發展,遏止著作權遭侵害之行為發生,爰提案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罰則規範,確保相關權利能受妥善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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