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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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西元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1973之規定,沿海國對在其領海或領海以外水域的本國或外國船舶有權禁止並處罰違反規定之行為,然我國之海洋汙染防治法相關罰則於民國89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法,罰則之規範已無法有效嚇阻相關違法情事產生,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我國四面環海為海島型國家,海洋資源之永續有助於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且基於相關海洋國際公約,保護海洋生態為國際上之共識,然近年頻頻發生重大海洋汙染事件,為確保我國之相關海洋汙染防治法案能與國際接軌,並有財源做為海洋汙染防治及復育之用,故提案「修正海洋汙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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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依西元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1973之規定,沿海國對在其領海或領海以外水域的本國或外國船舶有權禁止並處罰違反規定之行為,然我國之海洋汙染防治法相關罰則於民國89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法,罰則之規範已無法有效嚇阻相關違法情事產生,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我國四面環海為海島型國家,海洋資源之永續有助於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且基於相關海洋國際公約,保護海洋生態為國際上之共識,然近年頻頻發生重大海洋汙染事件,為確保我國之相關海洋汙染防治法案能與國際接軌,並有財源做為海洋汙染防治及復育之用,故提案「修正海洋汙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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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我國海洋資源永續發展,得將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水汙染防治基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西元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1973之規定,沿海國對在其領海或領海以外水域的本國或外國船舶有權禁止並處罰違反規定之行為,然我國之海洋汙染防治法相關罰則於民國89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法,罰則之規範已無法有效嚇阻相關違法情事產生,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我國四面環海為海島型國家,海洋資源之永續有助於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且基於相關海洋國際公約,保護海洋生態為國際上之共識,然近年頻頻發生重大海洋汙染事件,為確保我國之相關海洋汙染防治法案能與國際接軌,並有財源做為海洋汙染防治及復育之用,故提案「修正海洋汙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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