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並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特制定本法。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揭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權利,特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此為本法之立法依據。 |
| 第二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
明定本會之組織。 |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調查、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之勘測、命名、劃設、維護、統計、分析及協議補償。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之自然資源、生態智慧、土地倫理及動植物之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
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地籍制度研究、清理及計畫。
五、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內海岸生態環境、濕地、海灘、潮間帶及海床之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
六、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執行、研究及分析。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劃編、調查、協調、審議、爭議處理、丈量、分配、分割、登記、租賃、清理及收回。
八、會同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 |
明定本會掌理事項。 |
|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置副主任委員二人,特任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主任委員至少一人由原住民擔任。
本會主任委員之任期隨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 |
明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等及人數,並要求原住民身分之限制。 |
|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明定原住民族土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及其職等。 |
| 第六條 本會委員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任免,委員人數依下列標準,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
一、該原住民族人口達十萬以上,各族應選三人。
二、該原住民族人口達一萬人以上、未達十萬,各族應選二人。
三、該原住民族人口未達一萬,各族應選一人。
四、專家學者三人。
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事項者,應經本會委員議決。
本會委員任期隨本會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 |
一、本會委員之組成因各族人口及原住民族統領域土地面積各有不同,其各族委員之人數產生需考量其民主正當性及民族代表性,始足以賡續推動本會相關業務,是以,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產生,按目前之各族之人口及原住民族統領域土地面積區分。
二、為確保本會委員之專業多元性,除前述各族之委員外,得就熟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政策之專家學者,逕遴聘為本會委員。惟專家學者身分遴聘者,其比例不宜過高,以免影響影響各族之代表性及正當性。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海域事項,因涉及相關民族及部落,應由本會委員同討論議決之。 |
| 第七條 本會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處。 |
因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辦理之業務為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相關調查及管理業務,業務龐雜,故明定得設分局辦事。 |
| 第八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之官等職等及員額由編制表定之。 |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