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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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但園區設置前既存宿舍,不在此限。 前項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六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一。
二、為提升園區服務品質及活化設置園區前既存宿舍,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增加該宿舍承租人之資格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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