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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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一、群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之行為時,即應論以本罪。
二、到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眾多人員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到場助勢之行為,爰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