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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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一、增訂第四項。
二、於案件審理中未及發現,俟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致原沒收裁判無法宣告,為求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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