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黃昭順
黃昭順
張麗善
張麗善
楊鎮浯
楊鎮浯
賴士葆
賴士葆
盧秀燕
盧秀燕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王惠美
王惠美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德福
林德福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志榮
徐志榮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增訂第四項。 二、於案件審理中未及發現,俟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致原沒收裁判無法宣告,為求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