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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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二、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三、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始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四、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五、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其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官不得拒絕。 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者,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 法院依前項規定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限制書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限制書準用之。辯護人不服法院限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以下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與主張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者。 四、鑑定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形,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爰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檢察官偵查中或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檢察官於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時,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聲請法院限制之。 四、辯護人之閱卷權,為辯護人有效行使職權之重要前提,更攸關被告之防禦權得否有效行使,如辯護人之閱卷權受到限制,應使辯護人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法院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並給予辯護人提起抗告之機會。 五、偵查中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或證物,未必均有保持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列舉無於偵查中保持秘密必要,或對於辯護人行使辯護權至關重大,法院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之卷證內容或證物。
第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且無辯護人者,得請求檢察官付與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並得請求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保管之證物。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之被告地位,於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之基本權展開攻擊即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之。而知悉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基礎,為被告行使對抗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故增訂第一項,給予被告請求檢察官付與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以及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所保管證物之權利。惟為確保證物不遭被告惡意破壞而佚失,並賦予檢察官如認有必要時指定檢閱條件之權利。 三、考量對被告之閱卷權限制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予節制並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並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未依前項規定交付辯護人之資料,不得於第一項之訊問程序中提出,法院亦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一、羈押強制處分於人民被判有罪確定前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非有羈押之必要,法院不得羈押被告。並依司法院釋字665號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重罪羈押非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揚棄糾問制度,而改採對審結構,並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使被告立於與檢察官對抗之地位,以防禦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被告基本權利之攻擊。羈押審查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換言之,此一程序應屬檢察官對被告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對抗程序之延伸,於此程序中法官應立於中立之地位而於聽取檢察官對被告之攻擊及被告之防禦後為判斷,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已與對審結構之精神有違,爰修正第二項,確立羈押程序之對審結構。 三、羈押程序既屬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按釋字第七百三十七條之意旨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應使被告有充分防禦之機會,而辯護人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機制,為使辯護人得有效履行職務,以確保被告得在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底下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至於未交付與辯護人之資料,未經辯護人之檢視,應不得於羈押訊問程序中提出,既未經被告防禦,即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爰增訂第四項。 四、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五項。 五、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六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