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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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權利、期待權或所累積之退休金內涵,均得請求分配之,但分配方式於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本條增訂時係基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此為「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然實務判決將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權利、期待權或所累積之退休金內涵排除在可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外。但於工作期間所積累之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權利等等,也是配偶對於婚姻之協力與貢獻之範圍,因按退休金制度而生之累積也係為於一方配偶於工作薪資之對價,與婚姻期間之薪資等財產權並無不同。 二、並參酌各法治先進國家(日本、德國、瑞士等)之相關規定,其為保護離婚後配偶之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並使得婚姻關係中之財產之積累得被公平評價婚姻之協力、貢獻。 三、另在法務部2002年之夫妻財產制之修法實錄中,對於勞力所得是否包含退休金有相當之討論,並參酌其建議配合修訂其他社會保險、退休金等相關規定,並貫徹配偶間之權利公平。 四、本條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訂定,配合修訂。按前兩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權利、期待權或所累積之退休金內涵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新增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權利、期待權或所累積之退休金內涵,此部分仍為配偶工作勞力對價之一部,仍應以明確規範,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