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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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節 通例 節名。
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限。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 二、退撫基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三、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四、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五、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所得替代率):指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其退休時審(核)定之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六、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七、退撫基數:指公務人員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八、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指公務人員退休審(核)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可採計退休年資之合計數額。 九、最低保障金額:指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 十、退撫給與:指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十一、退離給與:指按本法、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完成領取之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十二、每月退撫基數紀錄:係指公務人員於其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紀錄。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退休所得替代率學理上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每月所得占其在職時每月待遇之比率。又因公務人員在職時每月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且本(年功)俸(薪)及各類加給均占其每月待遇有相當程度之比例,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中在職待遇項目究應採計何者即成為此項目之重點,爰分別於第五款至第七款定義之。 公務人員自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採每月提撥其部分薪資之儲金制度,計算其提撥金額之公式為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乘以法定提撥費率,但現制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卻有兩種不同公式並行,其中一種即以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之現職待遇為計算式分母,造成不同職等、待遇之公務人員雖皆以同一公式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卻以不同公式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之弊病。又公務人員現行俸給制度中,針對不同類別、專長之公務人員給予之技術與專業加給,種類高達二十五種以上,然計算提撥金額、退休給付及所得替代率時皆未考量此現實上之差異,而單純採用概括方式之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作為一切計算之基準,此將失之公平。 為增進依提撥費率公式及所得替代率公式所計算之提撥與給付義務對等,以及不同職務、專業能力之間提撥與給付之對等,本法採退休公務人員其本(年功)俸(薪)及技術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下稱退撫基數)作為提撥、給付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準,以落實公務人員不同職等間、不同年功等級間、不同專業或技術加給間關於提撥及給付之對等性。 另因公務人員在職生涯之退撫基數數額會隨其職等或職位之不同而增長或減少,而每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根據當下之退撫基數數額而改變,故於計算其退撫給與及所得替代率時以其在職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平均計算之,以貼近其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占其退撫基數數額之比率。 於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之分子數值,則包含公務人員每月所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等具年金性質之給付,以明確計算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占其在職待遇之比例。 三、在現行儲金制之退撫制度之下,個別公務人員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來自於每月之提撥,而於退休後將一次或每月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此於個別公務人員而言,影響其提撥者為提撥費率、工作年資及退撫基數數額,而影響其給付者為給付率、工作年資、退撫基數數額以及起支年齡。其中工作年資越長表示公務人員提撥累計金額越高,因此應給予較為優渥之退休給與;而起支年齡越年長亦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因此亦應給予其平均較高之退休給與;故實有必要計算退休公務人員之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爰於第八款明定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以據此參數調整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 四、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本法實施後之給付調整而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生活之處境,爰規定公務人員於給付調整後之最低保障金額為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五、退撫基數之紀錄,是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此涉及本法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
第二節 退撫年資之採(併)計及其相關事宜 節名。
第五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或未曾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併)計及取捨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得採(併)計之未曾領取離退給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得計至四十年。 二、為使本法公布施行前即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不因本法公布施行後於年資採(併)計之規定與其退休生效時不同而影響其權益,故明定該類人員之年資採(併)計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公務人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若曾依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公平。但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亦不得於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採計為領取退撫給與之年資。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所具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年資,應與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年資合併計算前條規定得採(併)計之年資上限及依本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之上限。 三、第三項規定其餘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相關事宜。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八、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本條第一項規定該類年資之併計範圍及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之例外規定。
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其他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如下: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而未領退離給與之年資。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年資。 五、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年資之公務人員,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但公務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年資之人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五款年資之人員,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惟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之。本條第一項規定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及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年資類別於併計年資時之相關移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九條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但依前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逾十年者不得申請補繳。 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 明定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及期限等相關事宜,並授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章 退休 章名。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節名。
第十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不適用第十三條屆齡退休及第十四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種類。 二、法官及檢察官受憲法規定之終身職保障,不適用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其符合本法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指公務人員職務內容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危害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欲預防之風險者。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一、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本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年齡之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三、第四項規定危勞職務之認定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基準,其任職職務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危害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欲預防之風險者即為第三項規定之危勞職務。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超過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明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得准其自願退休之相關要件。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所稱危勞職務,比照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前六個月內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延長至年滿七十歲;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一、第一項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第二項比照第十一條危勞職務自願退休之規定,針對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降低其法定屆齡退休年齡,送銓敘部認定之。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三、第四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當前平均餘命上升、出生率下降、老年人口扶養比上升等客觀人口結構狀況,以及科技日新月異下對公務人員繼續任職之幫助,實有部分公務人員雖屆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屆齡退休年齡,卻仍有充足經驗、體力及意願繼續服公職,爰規定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至年滿七十歲。惟為避免已不堪勝任公職者浮濫申請,則規定須先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再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視實際任職情況及人力調度需求等因素綜合考量核定之,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屆齡退休規定之限制。 四、第六項規定不同月分出生之公務人員其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但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經服務機關所屬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平時考核並提經考績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核,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一)工作態度消極,服務績效不彰,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有二年評列丙等。 (二)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機關聲譽或業務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三)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機關首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所定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依其具有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命令退休之情事、要件及相關辦理程序。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權責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傷病或身心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者於辦理命令退休時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範圍。 三、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應比照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審查委員會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經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辦理資遣。 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三款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出具之醫療證明者,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資遣之。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第一項資遣規定。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情事、要件及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 本條規定辦理資遣之程序及服務機關之定義及認定標準。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而不予受理之情事。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至第七款人員已屆屆退日但其所涉案件尚未經司法程序確定時應先行停職及發給半數之俸額。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三十五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六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前條規定遭凍結退休者於逾屆退日後得申請屆齡退休及不得辦理退休之情形、相關程序及請領規定。
第二節 退休給付 節名。
第二十條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二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原經審定兼領月退休金者,仍依其原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率,繼續領取退休金。 一、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分為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原經審定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依其原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統一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應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爰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應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應統一適用附表一所定修法實施後各退休年度應適用之不同月數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其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四、本法公布施行前,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所適用之基數內涵相差一倍,造成同時具有舊制及新制混合年資之公務人員於計算其退休金時不僅須分別適用不同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方式,亦造成不同世代之公務人員同職等、同工,卻不同酬之問題;主要原因皆為制度上未經妥善規劃之故。 五、以本(年功)俸(薪)額之一倍作為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亦有使不同專業、職位之公務人員無法依其專業能力之差異享有不同程度之退休給付之問題,故本法修正施行後統一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統一規定為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技術或專業加給,以落實公平原則。 六、此外,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亦造成公務人員於職涯最後數月升等以取得最高額度退休金之情形時有所聞,蓋因公務人員於其職業生涯中,本(年功)俸(薪)之額度係由低至高成長,因此其所提撥之費用亦隨其年資及功績上升,若其退休請領給付時僅以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將使儲金制之退撫基金產生提撥與給付不對等之情形。此種情形即使並非惡意為之,長久以往將使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產生財務缺口。爰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依附表一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開始統一以在職最高一百二十個月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及基數內涵,並逐年上升至在職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以落實退撫基金制度收入與給付之衡平。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四十年,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本條規定於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無論公務人員所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皆以相同之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則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計算,以落實不同比例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於計算退休給與時皆具相同價值之公平原則。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一)年滿六十歲以上,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等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得由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辦理自願退休者依不同任職年資、年齡及職等分別適用不同支領退休金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須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始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減額比例計算之。但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審定結果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申請延長病假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各退休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歲數或年資均不計。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須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始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者之起支年齡規定。第二款則規定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五歲。 三、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其中一次退休金為退休生效時即可領取;展期月退休金則須至其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方得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減額月退休金則依其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第三項考量規定減額年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後再以該計算後之金額為基準依減額比例計算減額月退休金,以避免適用同樣減額比例者卻因其適用不同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使減額之比例產生差異,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但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即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審定結果辦理。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時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例外規定,第一款規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申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第二款為符合調整退休給付相關規定時之漸進原則以及減緩相關規定變動對公務人員生涯及財務規劃造成之衝擊,爰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若符合本款規定,其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額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各退休年度指標數時,可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六、第五項規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額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歲數或年資均不計。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者,得於退休生效後領取增額月退休金;每延長一年,增發百分之四,最多得延長五年,增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增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一條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增發比例計算之。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者,得領取增額月退休金之規定,每延長一年增發百分之四,最多得延長五年增發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項規定增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一條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增發比例計算之。同前條第三項減額月退休金之意旨,皆為避免經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後使增額或減額月退休金喪失其欲達成鼓勵公務人員久任或符合提撥與給付金額對等之目的。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時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時計算任職年資之鼓勵規定,以及加發一次退休金之標準及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給與全額月退休金。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擇一支領。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依不同退休年資及年齡給與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一、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再發給。 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補償金,係退撫新制於八十四年實施時所設計之制度,目的係為推動退撫新制之實施並降低可能的反彈,但此制度實施之後不僅造成公務人員具有不同比例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給付失衡,亦因補償金制度並未妥善考量實施後之影響而造成整體財政及退撫基金額外之負擔,故實有廢除該制度而回歸單純依退休年資及退撫基數計算退休給與之必要,爰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再發給補償金。 三、第二項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之。 四、第三項規定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二十九條 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第六十九條或第七十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服務或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法公布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依前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之利率。 二、第一項針對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設計三年調降過渡期之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內先行調降優存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九,其後每年調降百分之三,於第三年結束時調降至零,使無法律依據之高額優惠存款利率得不再成為不同世代、不同制度及不同職業別之間比較之對象,亦使各退休制度之給付得完全回歸至依法律規定發給。 三、為使制度變遷不至於使退休公務人員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處境,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存款利率重行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後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若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以保障其生活必要所需支出。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若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則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其最低保障金額,及根據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及根據前項規定辦理其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第三十一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照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亦同。 前項所得替代率上限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根據附表一所列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照附表三所定所得替代率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附表三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之適用,應照附表四之規定自本法公布施行後逐年調整之。 前三項所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其上限。 公務人員退休時之本(年功)俸(薪)額屬其退休時之職等最高者,其依第二項附表三規定計得之金額,若低於其以次一職等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同一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計得之金額,則依後金額計給退休金。 一、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皆應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應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所得替代率為衡量個別公務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維持一定生活水準之重要依據,亦為衡量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與現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現職待遇之比例是否合理之參考標準。參酌世界各先進國家退休及老年給付制度,合理之所得替代率應以在職所得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為準,故本法設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後最高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最低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五十,以落實保障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尊嚴之目的以及達致退休老年給付制度之衡平。 三、第二項規定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方式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根據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照附表三所定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附表三含有「所得重分配」及「鼓勵久任」之性質,亦即透過附表三之適用,退休公務人員退撫基數越低者得享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因退撫基數較低者大多數為基層公務人員,其依本法規定得領取之退休給與亦較中、高階公務人員得領取者為低,為保障是類人員之退休生活基本所需,給予其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亦符合大法官會議第七百一十七號解釋針對不同類型之公務人員給予不同程度對待之意旨;而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越長代表其對於退撫基金整體之貢獻較高;起支年齡越晚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無論何者為重,皆應給予其較高之退休給與,爰於附表三將二項參數合併計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標準,亦即年資越高、起支年齡越晚者,得享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上限。綜上所述,透過附表三之規定,得使所得替代率之規定不僅只有限制公務人員所得之作用,亦有保障基層公務人員及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之效果。 四、第三項規定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計算將使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較計算前低,為使制度變遷不至於造成公務人員生活劇烈變動,爰規定自本法公布施行後十年內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以符合法規變動須設過渡期之原則。 五、第四項規定於兼領月退休金者亦應依其兼領之比率計算所得替代率之上限。 六、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之本(年功)俸(薪)額若屬其退休時之職等中最高者,其依附表三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計算而得之金額,不得低於以次職等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相同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計得之金額,以保障相同條件下較高職等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給與不至於低於較低職等之公務人員。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經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扣減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後,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 一、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若仍超出經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者,其超出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扣減之順序。 二、第一項規定扣減月退休所得之順序依序為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以保障較低收入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之退休所得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四、第三項規定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扣減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中,以使已瀕臨破產之退撫基金得藉由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重建基金準備及增加其於投資時得運用之資金。 五、第四項規定依第三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秉持公開原則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昭公信。
第三十三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條件及相關規定。以及當是類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二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二條關於一次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計給。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節名。
第三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第一款所定子女,包括亡故退休人員在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 亡故退休人員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一、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應按本條行之。 二、第一項規範遺屬一次金之順位,然衡酌配偶婚姻協力之部分,故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遺族之範圍。 四、第三項規範第一項之特殊情形,無遺族或無未再婚配偶之領取數額與順序等,以保障遺屬之年金權利。
第三十六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現職待遇,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本條規定遺屬一次金之計算方式。先計算退休人員審定之退撫給與之數額並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現職待遇,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一、本條係規範遺屬年金之比例、資格及請領限制。 二、遺屬年金性質為保障老年經濟安全之給與,應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不應給予超過所需之部分。 三、第四項為衡平其他遺屬之老年經濟安全之需求增定之,其他遺屬就剩餘部分領受之。
第三十八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為兼顧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之遺屬之適用法規,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外,仍依本法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三十九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我國無遺族,其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我國無遺族且不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死亡,無遺族或有無遺族不明等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條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一、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於退休人員於生前已有預立遺囑時,依本條辦理事由。 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不因其公務人員父母死亡後,頓失生活上、經濟上及情感上支持,故應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
第四十一條 退休人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休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相關事宜應按本條行之。並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定之。
第四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本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及實施後之年資,並本法公布前及本法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以杜爭議。
第三章 撫卹 章名。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節名。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另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久病厭世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含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公務人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原因,鑑於生活型態轉變,政經環境複雜,公務人員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增加,病故原因擴大包含自行結束生命者。然公務人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應予以撫卹,因其與職務壓力無涉,以免不當鼓勵公務人員。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搶救或追捕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三)為執行職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在職因公死亡之原因,該因公死亡係以職務為核心,並涵納準職務與預備職務範圍,前者如往返期間、後者如事前準備、事後整理期間。 二、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將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三、為求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爰於第四項增訂以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共同認定之。 四、本條第五項規定銓敘部應訂立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參考指引,提供委員並且公開可供公務人員參考,以杜絕爭議。
第二節 撫卹給與 節名。
第四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 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十年以上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五)。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退撫基數數額為準。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金種類與標準,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超過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任職超過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方式。另為鼓勵及盡國家之照顧義務,對於依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從優待之。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遺族月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上限,因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已趨完善,且各職域皆有社會保險制度,該給予應設有期限,故刪除原撫卹法所定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給卹終身之規定。 二、因社會保險制度須考量世代負擔之公平性,不應過度支出,以維護退撫制度之永續,原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撫卹期限延至大學畢業刪除。
第四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本條規範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給一次撫卹金。此係參考原撫卹法第二項,但因權衡世代間公平性且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已有規範公務人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之優惠規定,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調降。
第五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按其遺族所領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按其遺族所領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為貫徹國家對於公務員之照護義務,照護公務人員身故後之家庭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安全,分為兩類情形是遺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加發撫卹金。
第五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撫卹金給與除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發給之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本條規範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義務,每人每月加發撫卹金。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一、第一項使公務人員之遺族係得依本條之選擇機制,決定撫卹金之種類。但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先採納,於無遺囑時得依遺族志願為之。 二、第二項規範兄弟姊妹僅得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係因兄弟姐妹與原公務人員生活之依賴程度普遍未高,故不使兄弟姐妹得依選擇機制,決定撫卹金之種類。 三、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五十三條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規定原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並予定之。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給與標準。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節名。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一款所定子女,包括亡故公務人員在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 亡故公務人員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第一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但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除外。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前五項所定遺族均以戶籍登記者為限。 第三項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以及該順序之人之定義範圍。 二、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雖具社會保險性質但為貫徹國家之保護義務,且照顧遺族,規定可以扣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餘額。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本條為調和繼承權之規定與公務人員遺囑之意志,故規定例外處理之機制。並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四章 退撫給與 章名。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節名。
第五十六條 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之支給經費來源,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計得者,因屬「恩給制」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計得者,因屬於「儲金制」,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二、第二項規定部分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訂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者,則依其實施退撫新制之日期認定其年資之經費來源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或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五十七條 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退撫基數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計算之;按月由政府撥繳該費用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任職滿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最高年資後,不再負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提撥退撫基金費用義務。但政府仍應依前項規定之費率及分擔比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由政府全額負擔退撫基金費用。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撥繳費率、分擔比率及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應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三、第二項規定退撫基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退撫基數之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之,並按月由政府撥繳該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公務人員繳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第三項考量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其根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成就之最高退休金給付年資為四十年,若公務人員任職超過四十年者皆無法再增加其法定退休金之數額,為落實提撥與給付對等之精神,爰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最高年資後,不再負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提撥退撫基金費用義務。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四十年以上者即無須再負擔每月提撥金額中百分之三十五之部分。但政府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之費率及分擔比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因公務人員任職滿四十年以上者之退撫基數較高,由政府依該基數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不僅符合所得重分配之精神,亦彰顯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久任之政策目的。 五、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累積年資,並免除其於該期間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義務,改由政府全額負擔,以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促進人口增長之政策目標。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五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未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得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及相關程序。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節名。
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權責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權責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四、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本條規定依法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權利屬於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但例外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案件,由各該案件之審(核)定權責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前項審(核)定權責機關所為公務人員退休生效之行政處分,因情勢變更或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需對原審(核)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案重作處分並調整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得由審(核)定權責機關以一般處分,分批次為之。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休金、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案件應由權責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基於情勢變更或公共利益考量之特定情況須調整原已退休人員之所得時得以一般處分分批次為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本條規定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發給方式,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規定發給之起始日期及發給頻率。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四十九條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同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經費來源。
第六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依本法所為之分配,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分配,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存入專戶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第四項規定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四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之繳還、追繳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
第六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者,不在此限。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期居住,而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國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或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優惠存款等發放事宜。
第六十六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發還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及例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本法所定喪失、停止領受各項給付情事而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溯自應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而未清償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依法追繳之。 前項清償或追繳利息,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之清償及追繳規定,以及明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
第六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以保障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權益。
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節名。
第六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本條規定自始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及應即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權利之情事。
第七十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六、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退休人員經權責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退休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事,以及至該情事原因消滅時始得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七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資總額,不適用第七十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兼任政府機關(構)或各公立醫療院所(中心)之醫療照護或鑑識工作,且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超過公立醫療院所師(一)級最高俸級之俸額與其專業或技術加給總額百分之七十之職務。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受聘(僱)任職救災、救難或醫療照護等職位時得不第七十條規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限制。
第七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未經停(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前,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除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者外,尚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其不同刑度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全部或一部,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銓敘部等權責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核)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本條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時之救濟相關規定。
第四節 退撫給與之分配 節名。
第七十五條 公務人員(下稱分配義務人)之配偶(下稱分配權利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分配權利人得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未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半數之每月退撫基數紀錄。 第一項未就業期間係指分配權利人於該期間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除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所得外,合計金額未達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月數。 第一項婚姻存續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為保護未就業配偶之老年經濟生活之安全,特制定本條。修正民法親屬編規定時,肯定婚姻雙方作為一共同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應是性別角色分工共同努力的結果,未就業配偶應能分享一方工作所得作為家務勞動的報償,當離婚時婚姻共同體不復存在,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年金期待權應有分享之權利;同時基於協助離婚之未就業配偶建構個人獨立年金權利地位的政策考量,亦即於離婚時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年金權利加以結算、分配與移轉,本條係為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之特別規定分配方式,其分配方式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因公務人員之薪俸有未就業配偶之協力部分,故分配之方式不以切割年資直接為之,而是分配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實施後切割本(年功)俸(薪)額半數紀錄或提撥退撫基金費用之半數紀錄。 二、分配權利人於受分配之後得依本法規定領取除資遣給予以外之退撫給與,如適用年資可攜之規定,應將該受分配之年資視為未就業配偶之年資。另,分配義務人本法之年資不受影響,自不待言。 三、該項無就業參照衛福部未就業父母育兒津貼之規定,限於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且該未就業期間之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期間之金額。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不受基本薪資之限制。 四、本條之增訂係為於民法親屬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特別分配方式,為公平評價配偶雙方於婚姻過程中協力、貢獻,並保障配偶之老年經濟安全。離婚配偶依本條請求時應依民事程序為之。 五、於本法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法請求於本法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六、甲乙婚姻五年期間,甲皆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退撫基數為32,160元),乙為未就業配偶,離婚時,乙得向甲請求分配婚姻期間之未就業期間(五年)之半數退撫基數紀錄。(32,160元之半數為16,080元);並將這五年視為甲之退撫基數變更為16,080元,乙取得五年長度每月16,080元之退撫基數。
第七十六條 分配權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之每月退撫基數紀錄,最高得請求至二分之一。 本條規定非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未就業配偶仍得請求分配,但所得請求分配額度最高為二分之一,須審酌婚姻中協力程度、充分就業之程度、雙方經濟程度之差異等,由民事法院具體審認之。另於本法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法請求於本法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第七十七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分配義務人經分配者,其依本法規定得領取之退撫給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之,相關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之退撫基數內涵並非為任職公務員全部期間之均俸,故於分配於前兩條規定之配偶時,分配義務人並不當然減少其退撫給與,為避免造成國家財政及退撫基金額外之負擔,故於本條增訂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分配義務人之退撫給與之規定。該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且該扣減並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所為之分配,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與分配權利人。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為之扣減,主管機關應將扣減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 為使分配權利人及分配義務人充分知悉分配或扣減之結果,以杜爭議。爰於本條增訂之。
第七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應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五條所定遺族,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六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保留其任職年資,並於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並辦理相關事宜。
第八十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及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六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遺族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擇領遺族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任職其他職業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及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轉任其他職業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職公務人員未支領退撫給與之年資以成就其他職域請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第五章 財務自動平衡機制 章名。
第八十一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應定期依下列方式進行財務精算: 一、每一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二十年(下稱每年精算報告)。 二、每五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下稱五年精算報告)。 前項財務精算內涵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二、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三、年金永續指數。 四、其他為維持年金永續及財務平衡必要精算項目。 前項第三款年金永續指數應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計算內涵,並針對計算內涵中之各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 第一項之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之。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進行之財務精算種類及項目。 二、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財務精算報告應分為每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二十年,以及五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五十年。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報酬率、現金流量以及未來可能負債年分等項目之狀況均與本法規定之提撥及給付等條文關係密切,現行制度約每三年精算一次之頻率無法應付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下對於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充分掌握之需求,且每次精算五十年之數據亦使社會既無法聚焦於近期即可透過微調參數即可解決之年金財務問題,亦對數十年後可能難以處理之長遠危機無感,爰規定精算報告應區分為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使每年精算報告成為重要之政策參考依據,亦藉由五年精算報告使社會每五年得以重新檢視未來可能面對之局勢。 三、第二項規定財務精算應包含之項目,除最適費率外,亦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該年金永續指數應參考諸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投資報酬率等與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及退撫給與實質價值相關之參數。 四、第三項規定年金永續指數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詳細計算內涵並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年金永續之情形。另應針對構成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佈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達預警之效。 五、第四項規定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精算之,以五年精算報告為準。
第八十二條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年精算報告之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共同釐訂及增加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一、本條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提撥費率應依據前條規定之每年精算報告訂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提撥費率之調整啟動機制。過往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始終低於財務精算報告所計算之最適提撥費率,主要原因即為基金提撥費率之提高不僅造成公務人員每月負擔上升,亦造成政府支出增加,故提高費率時常成為最後不得不為之手段,而喪失了跟隨客觀情勢變動而調整基金提撥與給付參數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每年精算報告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即應啟動調整提撥費率之機制,使提撥費率之變動及調整不僅具有財務精算之基礎亦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但為避免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欠佳時過度增加提撥費率,規定經調整增加之費率不得超過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八十三條 依第八十一條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針對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衡酌降低給付金額,但不得降低超過百分之五,且降低後三年內不得再降低之。 本條規定退撫基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即應啟動財務自動平衡機制,衡酌降低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所領之退撫給與金額。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影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生活狀況,爰規定經降低後三年內不得再降低之。
第八十四條 依第八十一條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針對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衡酌調升給付金額,但不得調升超過百分之五,且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調升之。 本條規定退撫基金永續指數亦具有調升給付之機制。若基金財務狀況改善,自然應將此共同付出及收穫的報酬分配給所有請領退撫給與的人員,因此當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即啟動調升機制以達公平性。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造成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又再度轉惡,爰規定經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增加之。
第八十五條 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精算之五年精算報告,退撫基金累積餘額於三十年內有低於零之情形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檢討相關制度永續性並專案報告立法院。 為確保年金永續,當精算報告顯示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危急時,為避免持續惡化,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檢討制度上可改善之處,並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第八十六條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涉及公務人員之財產權與服公職權,按照重要性理論,此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八十七條 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核)定機關審定。 本條規範退休申請之程序,並給予服務機關有三個月之彈性時間送達審(核)定機關審定之,因個案不同情節而調整。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本條規定係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以及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等,不得再行變更。
第八十九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五條與第五十五條所定所定遺族以及第三十七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但在公務人員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除外。 本條為避免退休年齡計算以及婚姻存續關係之爭議,係明定依戶籍記載之原則。另因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而為除外規定。
第九十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規定賦予考試院應於本法之施行細則規定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四章第四節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法涉及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重大變革,需與其他法規一併配合,故此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需配合民法及其他社會保險法規一併修正,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