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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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節 通例 節名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或撫卹,依本法行之。 明定立法目的。 本法係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應以`本法為據;其中公務人員之資遣、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或由退休權利衍生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項,屬廣義之退休範疇,亦應依本法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原撫卹法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敍部。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為限,俾落實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上述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相關法律。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原撫卹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退撫新制:指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 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敍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敍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俸(薪)額。 技術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退撫新制、本(年功)俸(薪)額、俸給總額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及退離給與等重要名詞。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其後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先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亦改為「共同儲金制」,且均納入退撫基金統一管理並均以「退撫新制」稱之。是「退撫新制」已成為公務體系中慣用之代名詞。復考量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僅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退休所得等作合理調整,並未就退撫新制之本質有所變革,是基於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仍為確定給付之給與,且維持退撫新制之本質,爰本法針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及本次改革後之制度仍以「退撫新制」稱之,爰於第一款定義之。 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及交通事業機構資位制人員等各類人員。又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敍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休金時有一致性規範,乃於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額之定義,以資明確。 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於第三款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應包括「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為推動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以退休所得替代率來規範退休人員每月可領取之退休所得上限,本法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中,於分子值為每月退休所得;於分母值為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分別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義之。 審酌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性質,特重在反映員工個人專業及勞動價值,故現職待遇標準應設有高低之別。基此原理,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及加給。同法第五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多達二十五種以上且高低金額存有差異。復以退休給付具社會保險性質,旨在維持退休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重公平原則,尤其在退撫新制實施以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鑑於公務人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公務人員實際薪資計算退休金,即造成不同類別公務人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爰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俸(薪)為計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立法以(年功)俸(薪)二倍為繳付退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之公平原則。據上,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爰於第四款明定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各類退休公務人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第五款明定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內涵,應以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上述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指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外,在公營事業及交通行政機關中尚有參加勞工保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前之港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等,其所屬交通資位制之士級人員係適用退休法退休,惟係參加勞工保險支領勞工保險年金者)。至於月退休金應包含依原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支領之月補償金。 為符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明定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至於該最低保障金額,於第六款定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至於上述最低保障金額規範意旨,主要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訂定。上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一百零六年度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之俸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一般公務人員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本(年功)俸。 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第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明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節名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本條規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與之經費來源。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機制,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為恩給制,故其年資所計給之退撫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後為共同儲金制,故其年資所計給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但因部分公務人員係因機關改制等因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始加入退撫新制(例如電信總局改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加入),其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自應依實際加入之日期為準,爰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第七條 前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明定退撫基金之設立、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規範退撫基金之設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機制與退撫基金撥繳事宜。另為顧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安定,爰將該基金之法定費率下限,按現行該基金之實際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二),定為百分之十二;上限則考量政府及公務人員實際負擔能力,定為百分之十八。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 審酌國家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趨勢已然無可逆轉,爰配合國家人口政策及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於第四項規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在本項公布施行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自費,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以及其精算後之相關配套機制。 審酌退撫基金參加對象包括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其中軍職及教育人員均屬行政院權責,另考量實際提撥費率之調整尚涉及政府財政支出。因此,退撫基金實際提撥費率調整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向軍公教人員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並由銓敍部會同行政院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後,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再報由銓敍部陳報考試院同意後施行。茲為求法制化,爰將上述實際提撥費率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明確規範,並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後,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精算結果,共同釐定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規範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至於精算期間維持現行規定,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 本基金財務管理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管理會為評估基金財務負擔能力,應實施定期精算,精算頻率採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二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運用收益,應按政府別及身分別出資比例分配,列入其分戶帳。基金各分戶不足支付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之精算結果,由基金管理會建議,分別檢討調整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
第九條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明定公務人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年資,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 審酌本法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已明定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離職時已任職滿五年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請領離職前原任職年資之一次給與;或於其嗣後在其他職域辦理退休而工作年資未達其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請領年金之條件時,得將其未曾支領退離給與(含離職退費)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併計成就請領年金條件,並透過原服務機關函審定機關請領原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爰將原符合規定亦得一併申請發還政府撥繳之公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刪除。 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之規定。 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已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應排除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四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十四條第六項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十四條第七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撫卹之年資,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十條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八條所定實際提撥費率之調整及基金精算之年限等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節名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敍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敍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七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項參照司法院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公務人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退撫年資。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敍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敍部曾從寛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敍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准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敍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第一款至第五款係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由於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類此事務之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仍須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採計,爰於第六款第一目明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此外,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者,依規定得辦理考績而應視同有給專任人員,爰於第六款第二目規定:是類人員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停職,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者,其停職年資依規定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七款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必須依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敍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敍部核定發布。 原撫卹法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敍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敍部核定發布。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敍部核定。 明定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及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考量曾任公務人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二項規定第十二條及本條第一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後,報銓敍部核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十五條第五項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敍部核定發布。 原撫卹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十六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敍部核定發布。
第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除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併計結果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之規定。 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年資取捨涉及當事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甚鉅,原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上偶有不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年資取捨而造成審定機關作業困擾之案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為鼓勵現職公務人員久任,以及考量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現職人員或本法公布施行後初任公務人員者(以下簡稱新進人員),在過渡期結束後,未來都將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境,爰提高其年資採計上限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為四十年),與一次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四十二年)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 公務人員年資。 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政務人員年資。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民選首長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後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採計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第一項規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第二項規定退休(職、伍)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其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又依本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上限。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分二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再任公職之給與相關事宜。其中第一款規定: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第二款規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人員者,其再任年資滿十五年時之退休金給與事宜。另基於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之一致性,爰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第二章 退休 章名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節名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敍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條明列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可申請退休。另以依法銓敍審定之檢察官亦係本法之適用對象,且依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已將檢察官納入該法並以專章規定相關事項;其中關於退休事項亦均準用第七十九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故依法銓敍審定之檢察官,其退休事項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敍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因應國家人口結構改變趨勢,並考量原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於實務上造成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申請案無裁量餘地,致機關無法兼顧其年度財務預算及人力運用問題而滋生困擾。爰將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重新考量後,於第一項序文明定公務人員符合本項所定之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又基於維護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權益之考量,服務機關除有年度預算是否足以支應,以及業務運作需要與人力運用等因素為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準據外,其餘若無特殊理由者,仍以「應」准當事人自願退休為原則。 為顧及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等健康因素而致難以繼續工作,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符合該項二款條件之一者,應准予自願退休,其中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尚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為兼顧不同職業別性質之差異,參照原退休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各機關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得經其權責主管機關考量其機關人力運用需要並作通盤檢討後,送銓敍部認定屬危勞職務者得酌予減低其年齡;但不得低於五十歲。 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定義。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四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第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四條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任職滿二十年。 任職超過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明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原退休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四條第二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敍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明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為兼顧不同職業別性質之差異,爰參照原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得經其權責主管機關考量其機關人力運用需要並作通盤檢討後,送銓敍部認定危勞職務者之屆齡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事宜。 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十六條第二項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但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經服務機關所屬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平時考核並提經考績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核,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機關聲譽或業務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機關首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所定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依其具有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另考量現行規定僅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者為對象,時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或罹患第三期以上惡性腫瘤者,已不堪勝任職務,卻無法辦理命令退休,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相關條件並明定其具體認定標準。此外,考量「未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惟經司法機關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加上是類人員未必取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爰增訂第一款規定以供遵循。 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時,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第六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核。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而命令退休者,其任職年資毋庸受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公務人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第二項規定參照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界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範圍,並規定由服務機關出具符合因公傷病情形之相關證明,經審定機關審查認定,且其所受傷病應與本項各款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款後段所定「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之機制。 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第三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第六條第四項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經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三款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出具之醫療證明者,由服務機關比照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資遣之。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第一項資遣規定。 明定資遣要件及其給與標準等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態樣。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當事人不願意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時之處理程序(包含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資遣條件,並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資遣規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第七條第二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明定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第二項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服務機關及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範圍。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七條第四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留職停薪期間。 停職期間。 休職期間。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明定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審(核)定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五款係為避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未移付懲戒或未移送監察院審查前申請退休或資遣並支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爰規範是類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及資遣申請;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尚未確定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或資遣。另考量懲戒處分判決係於懲戒處分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始發生效力,爰為避免受懲戒人員於懲戒判決發生效力前即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爰明定於懲戒判決發生效力前亦不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明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公務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 第五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撤職或免職。 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節 退休給付 節名
第二十六條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明定退休金種類。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九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敍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者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係規劃逐年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仍照原規定(即原退休法)辦理,惟考量原退休法將配合本法之公布同日廢止,為免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失其所據,爰於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應以最後在職經銓敍審定之俸(薪)點所折算之俸(薪)額為其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以為法令依據。 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係規劃逐年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規劃將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自本法公布施行第一年起,從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薪)額,調整為最後在職往前「五年平均俸(薪)額」,之後逐年拉長一年,調整至最後在職往前「十五年平均俸(薪)額」,以符合保費繳交或提撥與給付趨於衡平原則。爰據以於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舊制年資應給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一明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又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依退休年度所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後不再調整。 為避免計算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修正,造成現職公務人員搶著退休,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保障其得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九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九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 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爰針對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相同之增給規定,於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的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至於月退休金給與,考量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有意鼓勵公務人員久任,爰亦於第二款規定,按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自第三十六年起,增給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九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九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九條第六項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任職滿二十年者: 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明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應由該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配合機關組織精簡而辦理彈性退休」者,依其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按「任職滿二十年者」、「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分別規定渠等得擇領退休金之種類及支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年滿六十歲。 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但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者,年滿五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前二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支領一次退休金。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原退休法雖已將任職年資滿二十五年而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由五十歲延後至六十歲且訂有十年過渡規定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基於以下考量,規劃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再予延後,並逐年延後一歲,最高延至六十五歲止,同時與現行規定銜接實施,以為過渡,爰將相關規定定於第一項: 我國近年來人口老化趨勢未見緩和,至一百零四年,男、女零歲人口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七十七點零一歲及八十三點六二歲,兩性平均餘命為八十點二歲;另據國家發展委員會對未來人口之推估,至一百五十年,男、女平均餘命將分別達到八十一歲及八十七點六歲,是若我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未能再作適當調整,將無法因應人口持續老化之趨勢。 由於醫學科技發展及國人保健知識提升,現行制度下,公務人員於六十五歲時,體能狀況仍屬良好,且已累積豐富工作經驗,若任令其提早退休並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將形成人力過早閒置情形,對國家社會整體而言,實為人力資源之浪費。 隨國人平均餘命增長,政府及退撫基金之給付年限亦將隨之增加─以五十五歲至六十歲退休者為例,其領受月退休金之平均年限仍長達二十三年至二十八年,對於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仍屬沈重。 審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因身心障礙或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或領有永久重大傷病卡等情形申請自願退休者,其身體健康狀態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五十五歲;另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則訂為五十歲。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未符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先行辦理退休。至於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月退休金者,則可選擇延至屆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後,再開始領取;亦可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共扣減百分之二十。另亦得選擇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或二分之一之減額月退休金。 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於第四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審定准予領取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仍依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五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得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之例外規定,另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將原列考績丙等規定,修正為係因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者為限,考績列丙等若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即非本項適用對象。 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鉅變(人口老化與少子女化),第六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五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之計算方式,以落實留任精壯人力及穩健延緩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政策目標。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年滿六十歲。 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二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支領一次退休金。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第三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第四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第五項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加發標準,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其加發標準。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二項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第三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明定擔任危勞職務者辦理自願退休時之退休金發給事宜。 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擔任危勞職務辦理自願退休時之退休金擇領條件。另關於擔任危勞職務者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訂定,茲以基層警察人員為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說明,警察工作具危險性、辛勞性及緊急性,須長時間處於高危險性之情境,勤務時間亦不固定,致罹患疾病及發生意外之可能性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依其統計,危勞職務基層警察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後,於一百年至一百零四年間亡故者,平均亡故年齡為六十九點七六歲,此相較於一百零四年度國人兩性平均壽命八十點二歲,差距至少十年以上,爰一般自願退休者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訂為六十五歲,而危勞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定為五十五歲。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刪除原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 第一項針對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自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第二項針對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考量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法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參考條文: 原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原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三十五條 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六條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依前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明定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調降方式,以二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至第三年起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走入歷史。 第二項係為確保退休公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後,退休所得不致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對於調降後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明定其保障機制;原金額原即低於該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 第三項係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優存利率調降方式且考量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爰對於其優存利率調降方式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作差別處理,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亦即自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十二,其後以六年過渡期,使之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 第四項係明定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優存利率調降方式。其中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優存利率,依第四項所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調降已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於第一項規定已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二項明定各審定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至於替代率之調降則採循序漸進方式,自本條例施行之第一年起,逐年調降百分之三,至第六年止,之後不再調降。為求立法經濟,上述各年資及各年度替代率以附表三規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已退休人員應按其審定退休年資並依附表三之規定,逐年調降替代率至第六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者,其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述過渡期定為十五年,替代率由上限百分之七十五逐年調降至百分之六十,係基於以下考量: 基於公平原則,爰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適用對象,除現職人員外,尚包括所有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審酌已退休人員因應經濟變動能力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為免因退休所得調降後過度衝擊已退休人員原有退休生活之經濟安排,經審慎評估並通盤考量後,爰對於任職年資為三十五年者,規劃其替代率由百分之七十五逐年調降至百分之六十,並以十五年為過渡期,逐年調整其替代率,俾減少衝擊,並使退休年資較短淺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最終均尚能維持適足性保障。 以十五年作為過渡期間,屆時再視政經情勢、改革之財務效益等,予以評估、檢討。 第四項規定,原經審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之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現職及新進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於第一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二項明定各審定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至於替代率之調降,同前條已退人員採循序漸進方式辦理,另審酌現職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已延後,且較已退休人員負擔較高之退撫基金費用,爰另針對現職及新進人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六年者,其替代率每增一年即增給百分之一,最高增至四十年止。 第三項參照前條第三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各年度替代率上限,亦照附表三規範,以求立法經濟。 第四項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 明定已退休公務人員及現職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逐步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復審酌優存制度係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且為本次改革方案優先調整之項目,以及考量退撫新制年資之給與已由公務人員自行繳費,故不宜列為優先扣減項目,爰規劃扣減順序,應優先扣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再扣減退撫舊制的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年資所計得的退休金。 為符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乃規定可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第四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
第四十條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明定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調降退休所得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第一項係明定調降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後而可撙節中央政府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第二項係規定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按預算編列程序,納為次一年度之預算收入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復以本條所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係有效提昇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之關鍵,是為確保是項經費得如期撥付,爰明定未依規定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 第三項係為昭公信,明定前項所定中央政府撙節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
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後,如何扣減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本(年功)俸。 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第四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資遣給與標準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節名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子女。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之遺族範圍。另考量配偶與亡故退休人員關係密切,爰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及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另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針對亡故退休人員遺族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得由配偶單獨領遺屬一次金。 第四項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遺屬一次金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子女。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原撫卹法 第八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兄弟姊妹。 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 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除照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外,另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上述所定餘額者,亦同。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第一項明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鑑於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基金之支付能力,勢必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理,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 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第五項係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人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明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公務人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明定其遺族仍得按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明定退休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剩餘,應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機關辦理喪葬之餘額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第四十八條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率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明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應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領受人,並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率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率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四十九條 退休人員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明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相關事宜。 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三章 撫卹 章名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節名
第五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明定公務人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公務人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爰為體恤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且為照護其遺族失去依怙後之生活保障,基於撫卹從寬意旨,乃於第二項規定得准許是類人員辦理撫卹。 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病故或意外死亡。 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因病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含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公務人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明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基本原因。 考量社會型態轉變,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因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之延伸意涵。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自行結束生命者不得辦理撫卹。惟考量現今國內政經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確有或因工作壓力或罹病等複雜因素而輕生現象,是本於卹亡之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將自行結束生命者(犯罪者除外)納入得辦理撫卹事由。然以自行結束生命者得否辦理撫卹,涉及公務人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爰將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修正相關文字後,明定於第三項。 考量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乃至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訂有不同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若對於公務人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論究其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程度而一律不予撫卹,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虞。基此,參酌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至於因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者,最輕本刑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為求「避免剝奪給與失之過嚴」與「促其忠誠執勤、奉公守法及落實官箴」二者間之衡平,爰第三項所稱「犯罪」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其間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至於公務人員因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一節,以公務人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是以,是類人員應無須論究所犯之罪是否重大而均予排除撫卹,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原撫卹法 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病故或意外死亡。 因公死亡。 原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軍人撫卹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敍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惟做以下修正: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本款應以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戰地殉職」之撫卹事由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再者,審度公務人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相關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惟為避免長期以來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殉職」一詞混淆,致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予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定「於公差期間,遭遇危險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任務之內,同時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一款有所區別。 考量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畢竟有別,又考量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將「於辦公場所」定義為「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與第二款文字修正,併修為第三款規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考量其中所稱「因辦公往返」執行公務,實不宜區分「在辦公室」或「在公差(出)之場所」。復以,實務上曾發生某故員於下午上班時間前,在辦公室之準備期間,因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銓敍部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乃於第六十二次會議附帶決議以,辦公往返之認定標準中,應包含公務人員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準備行為。爰將「為執行任務而為準備期間」,併同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公差中之「公差往返途中」及第十條所定「因辦公往返」,因而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明定於第四款。 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期間,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所定「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經參採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調整為勞動部)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敍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原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敍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節 撫卹給與 節名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次撫卹金。 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明定公務人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第一項規定撫卹金之種類。 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撫卹金給與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參照原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明定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四條第一項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次撫卹金: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四條第二項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第五十五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明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同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久暫,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則維持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五條第三項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第一項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得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出具其於公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明定公務人員月撫卹金給卹期限。 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類撫卹原因之月撫卹金給與期限。審究原撫卹法所規定各項因猝發疾病(包含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致因公死亡之情事,與一般病故者所不同之處,僅係發病之時間或地點不同;至於執行任務或奉派公差(出)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與執行任務中發生是類情事者,二者涉公程度亦有所不同。基於衡平考量,爰調降給卹期限。 原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如為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者,其領受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然一則考量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已然建立,各職域社會保險業已普及─人人都有各職域社會保險所提供之年金給與;二則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又增加未成年子女按月加發撫卹金而需增加財務支出,爰刪除原撫卹法所定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給卹終身之規定。 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得繼續給卹之事由及期限。但考量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財源準備逐漸發生困難,加以目前公務人員待遇已較早期大大提高而非早期偏低之情況,爰將原給卹期限延至大學畢業為止之規定刪除。 為加強照護亡故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爰參照第四十五條所定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者,得支領終身遺屬年金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亡故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得給卹終身。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九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五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 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公務人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在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酌予調降,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亡故公務人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等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護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民年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明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 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因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六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第六十一條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或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七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節名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及方式等相關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 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公務人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 第八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兄弟姊妹。 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率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明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須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且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率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率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由其遺族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原撫卹法第八條第四項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章 名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節 名
第六十四條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權責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四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敍部審定。
第六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者,調降月退休金所得時,審(核)定機關為行政處分規範。 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以符法制。 配合前述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必須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須就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案件重行審(核)定或予變更之,爰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乃於第二項規定審(核)定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審(核)定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變更。 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發給事宜。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之發給日。另審酌現行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並無限定支領方式,為應當事人需求,實務上,除採直撥入帳外,亦照當事人請求,改以無劃線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經向各機關調查結果,目前發放實務上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領受均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約僅占百分之一;惟上述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所占比例雖不高,卻耗費各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力及物力成本至鉅。是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於本條序文明定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以全面取消支領支票或現金方式。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退撫基金財務盈虧、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金額之相關調整機制。 查現行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所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均係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所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調整機制。至於所列舉退撫基金財務盈虧、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不能僅依單一條件即為調整之準據,同時亦須經詳慎研商程序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第六十八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明定退撫給與、優存利息、加發退休金及遺族撫卹金等給付之支給機關。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加發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任職未滿十年、任職未滿十五年或滿十五年遺有未成年子女,或因公死亡等事項所加發之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原撫卹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六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六條、原撫卹法第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公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應由服務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原撫卹法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溢領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定期給付者,定有「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為符合法制,爰將上述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四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鑑於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第四十條第二項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之規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前往大陸地區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上述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 (職、伍) 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再查考試院依上述授權規定訂定之「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茲審酌上述規定涉及當事人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爰予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第三條第四項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之 (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明定本法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得排除適用第一項請求權時效之例外規範。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退休法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原撫卹法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七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對於已在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領取之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節 名
第七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故意致退休或現職公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死亡。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二條與原撫卹法第十條規定,以及銓敍部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部退二字第一○四四○三○一二五號函釋略以:銓敍部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五五號書函所定遺族殺害退休公務人員致死而不得請領撫慰金者,應以「故意」犯罪者為限;從而,退休人員如係因配偶之過失致其死亡,得准其配偶申領撫慰金,爰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公務人員之遺族故意致退休或現職公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 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考量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無論其是否有本項所定消極資格,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適用本條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仍得申請發還於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 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死亡。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原撫卹法第十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七十六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因案被通緝期間。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月退撫給與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 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法定事由。 第二項規定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原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因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 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因再任公職等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如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爰將現行再任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限制標準,定為法定基本工資。 審酌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已達第四條所定最低保障金額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爰針對本法公布前已再任上開職務者,給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於第二項明定過渡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任職年齡之限制。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因案被通緝期間。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七十八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之職務,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酬,得不受前條所定法定基本工資限制之事宜。 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一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七十七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審酌醫療救護之工作,關係人民生命安全甚鉅,且目前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力不足已相當嚴重,特別是我國因地理環境特殊,多為山地與離島,致使早期醫療資源大多集中在都會地區,造成許多偏遠地區民眾就醫甚為不便,是為具體落實保障偏遠地區的醫療弱勢族群,爰將「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明列於第二款,得不受第七十七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限制。所稱「山地、離島及其他偏遠地區」以已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推行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相關計畫之地區為準。
第七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優存利息。 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明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 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考量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者,係屬輕罪,應予改過機會,爰本輕罪不罰原則,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不予減少退離給與。 第三項係明定第一項扣減之退離給與的計算方式─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另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應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退撫儲金本息,均不包含在內。 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五項係規定涉嫌貪瀆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公務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優惠存款利息。 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八十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或受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者,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之審(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章名
第八十二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離職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不須回任現職身分,仍可以由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年資並計算退休金。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公務人員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第二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計算標準。 第三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四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排除對象。
第八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一、明定公務人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任職滿五年離職之公務人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公務人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針對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八十四條 依第八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 依第八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明定依第八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法關於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扣減規定;依第八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應適用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應暫停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八十五條 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銓敍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之規範,係屬執行細節性規定,且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或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撫卹案件,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而難掌握時限,爰予刪除之。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 第二十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敍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敍部核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銓敍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八十六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明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遺族於選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敍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敍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二項明定依本法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八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規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十九條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在職公務人員亦可結清此前年資公繳與自繳之本利和,轉換為前項制度,並同時調整給予公教人員保險年金適當之給付額度。 前項轉換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調整給付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明定未來新進人員建立新退撫制度之日出條款。 隨著公務人員待遇提升,以及歐美國家年金之思潮發展,我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乃隨之朝社會保險之自助互助、權利義務對等及適當維持退休人員生活等方向發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撫經費之籌集方式改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建立退撫基金之儲金制,但在退休金給付機制上仍採行確定給付,且由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實質上仍帶有恩給制色彩)。惟退撫基金建立迄今已逾二十一年,期間因長期不足額提撥,退休人數增加、退休年齡下降及人口結構高齡化等原因,導致退撫基金面臨極大的財務危機。嗣雖自一百年進行第一階段改革,實施延後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相關調整方案,因有十年過渡期間,致改革成效有限;加上現行制度仍採行確定給付制,且仍帶有恩給制色彩,無法根本解決基金財務負擔問題。復審酌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失衡情形非常嚴重,安全結構亦趨險峻,即使提高提撥率及收益率,亦無法澈底解決其財務困境。 基前所述,為針對新進人員建立兼顧財務穩健及適足性保障之全新退撫制度,爰於本條明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另為保障現職公務人員之權利,亦同時保留現職公務人員轉換制度。
第九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的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所以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的調整,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定期檢討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六條及原撫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二)原撫卹法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審酌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之採計及各職域間轉換時年資轉銜之保留年資及年資併計、年金分計規定,係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之推動,特別新增之措施,屬公務人員退撫制度進步之立法,為使上述措施及早實施,爰明定上述條文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至於其餘條文部分,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係考試院之憲定權責,相關法制之訂定及施行向無須與行政院會銜,惟審酌本法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之推動所擬訂,屬重大人事改革,並將與行政院主管之勞工、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同步施行,且如經完成立法程序,仍須配合相關條文據以研訂配套措施後始能實施,爰就本法首次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至於日後若有新增修條文時,其施行日期則回歸依憲定職掌辦理,無須再會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