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列第二項,教育部雖為本法主管機關,然建教合作涉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至建教合作機構實施勞動檢查,以保障建教生勞動權益。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或提高生活津貼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主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第二項增列建教合作機構調高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機關也得列入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