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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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考核結果,應予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屬全國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屬地方性者由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一、體育團體之級別、類別繁多,對「各級體育團體」之監督、輔導、考核,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中央主管機關從全國性管到地方社團,不僅干預過多,且實際上難以落實。 二、「全國性的」、「院轄市及縣(市)性的」、「鄉鎮市區性的」、「亞奧運競技性的」、「非亞奧運競技性不強的(如越野追蹤協會)」、「純健身運動性的(如外丹功協會)」,應有不同方式的監督、輔導、考核方法與標準,且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各自處理。
第八條之一 各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各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依業務需要設之;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應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體育團體」的運作須要「體育專業人員」來處理「體育專業問題」,成立「各種專項委員會」來負責,是必要的作法。國際運動組織如是,國內各體育團體也大都如是,但設什麼委員會?各單項運動協會的需求不一,應各依所須自己決定即可,主管機關不需管要組哪些委員會。 三、「各委員會的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屬管過頭,「組織簡則」應向會員大會負責,「委員名單」應由「理事會」通過即可,中央主管機關只要督導體育團體執行,不須管細節。
第八條之二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確實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確實執行。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一、「國家奧會」的角色,依「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國家奧會之任務為發展、推廣及維護其國內之奧林匹克活動。國家奧會得與相關政府機構合作以實踐其任務。國家奧會須維持其獨立自主性。如國家奧會之活動遭受國家憲法、法律或規定,或遭到政府機關影響而窒礙難行或左右其意向者,國際奧會得為暫停或撤銷對其承認。」 二、相對美國,「美國泰德史蒂文斯奧林匹克和業餘運動法」賦予「美國奧會」有類似我國體育主管機關的權責。我國奧會並無如美國立法賦予「美國奧會管理美國運動發展的權限」,如修法對「中華奧會」過度約束造成「政府干預國家奧會」之嫌,恐有違「奧林匹克憲章」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之一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 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我國奧會與政府的關係,較屬於「伙伴關係」與「委辦關係」,建議仿效多數國家只對「國家奧會」賦予「角色定位」與「委辦任務」,至於相關約束,則以輔導奧會「訂定內規」辦理為宜。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華奧會成立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處理以下爭議: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對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前項組織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選定、申請交付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第四項)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華奧會成立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期能以公平、公正之仲裁機制進行調解、減少紛爭。 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華奧會共同成立一獨立於行政機關以外的仲裁組織,可避免公權力直接介入體育紛爭並兼顧體育自主之精神;此組織可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具有長久經驗與社會公信力。
第十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為倡導國民運動風氣與運動習慣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國家體育發展政策,並為倡導國民運動風氣與運動習慣而規劃。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由教育部訂定外,」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