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部分條文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瑩
陳瑩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焜裕
吳焜裕
李俊俋
李俊俋
林靜儀
林靜儀
羅致政
羅致政
陳曼麗
陳曼麗
江永昌
江永昌
楊曜
楊曜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鍾佳濱
鍾佳濱
莊瑞雄
莊瑞雄
郭正亮
郭正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者,後選任行為無效,無法區別者,皆屬無效。 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中須有一名經主管機關指派或經由公開程序遴選之公益監察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依第五項訂立之章則者,視為違反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未置監察人,或其設置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監察人充任之。補正新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任之監察人,其任期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四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醫療法人董事長綜理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醫療法人。為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自或他人之不正利益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制度設計上宜避免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且可避免於該等醫療法人間產生利益衝突時所形成之決策困境,俾利醫療法人董事長致力於綜理法人事務,以維護法人利益並健全法人治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增訂第九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三、惟同一人如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財有可能無從區別先後,致發生後選任行為之認定爭議。為避免日後爭議及法律漏洞之產生,二人以上醫療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行為在無法區別其前後時,應將該等選任行為明文規定全部無效。 四、有關醫療法人設置監察人之規定,僅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三項就醫療社團法人加以規範,並未及於醫療財團法人。基於強化法人財務及業務監督功能,提升法人治理效能之考量,以彰顯醫療法人之公益性並符合社會期待,醫療法人不論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均應置監察人作為其法定常設之監督者,方屬妥適。同時為使監察人具備充分之公正性以遂行其監督職權,規定監察人當中必須有一名由主管機關或經公開程序遴選之公益監察人,擔任吹哨者之角色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明定其人數上限。另為管理之一致性,增訂第十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之補正期限、屆期仍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以及補正新置或指定充任監察人之任期等規定。 五、為避免監察人利益衝突,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為強化監察人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而就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之親屬關係為一定之限制,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過渡條為第六項。 八、按醫療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須有相當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其獨立性及公益性。中央主管機關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就醫療法人申請設立或登記時應備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章則訂有相關範本,以供依循,惟前開範本性質上為行政指導,未能達監督管理實效。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九、按「章程」為法人設立之依據,是以法令對於法人事務違反章程之效果多定有明文。以本法之規定而言,如董事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參照);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第五十二條參照)。揆諸醫療法人訂立章則係本法於九十三年修正時,基於簡化章程內容、篇幅之考量,將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等細節事項自章程中抽離,另以章則規範之。準此,章則與章程於性質上極為相似,均為法人運作之重要準據,故違反章則時宜賦予與違反章程相同之法律效果。中央主管機關已於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範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違反依前項所訂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為求明確,並能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醫療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董事與監察人姓名,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醫療法人與利害關係人之超過一定額度之交易應經監察人同意,並揭露於前項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與交易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屬營利性質之公司,其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經理人資料等,已可公開查詢,為促使具公益性質之醫療法人財務與業務資訊之公開及透明,爰增訂本條,課予醫療法人主動公開其相關資訊之義務,以昭公信並符合社會期待。 三、為避免醫療法人與其利害關係人間有不當交易行為,爰增訂第三項監察人之監督機制及資訊公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界定關係人交易。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或轉投資於利害關係人所經營之企業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核准之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醫療法人之財產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惟當前規範僅及於醫療法人對其不動產及設備之處分等相關行為,而未及於動產之捐贈及轉投資行為。為因應現行實務上醫療法人日益普遍之動產捐贈與轉投資行為,導引醫療法人動財產之適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法人財產使用之監督管理訂定相關審核準則之法律依據,俾達實效。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設立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又本條之規範主體為醫療法人,查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廢止醫療法人設立許可作為管理手段,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 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財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之後不得再任。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有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者,各該機構之員工代表合計至少一人。 四、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六、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於表決與董事或其關係企業相關事項時,該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按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領有醫療服務等相關費用,並得依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準此,醫療財團法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及社會期待。為求醫療財團法人治理之健全發展並符合社會期待,宜就其董事長連選連任次數予以限制,並禁止再任,以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而無益於法人治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再任,並增訂第六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二、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將社會公正人士及醫療財團法人下設機構之員工代表納為董事會成員,以擴大社會與機構員工對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參與,俾利活絡董事會成員之組成並強化法人治理效能。同時為因應性別主流化,增訂第六款規定董事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三、為活化董事會成員,避免董事會長期由同一批人把持,爰修訂第三項,董事之連任次數。 四、第四項至未修正。 五、為避免董事利用醫療法人圖利自己或其相關企業,於第五項增訂董事於表決利害關係事項時,應迴避之,以圖醫療法人運作清明。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原住民長期照護之機構及人員、醫療救濟、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獎勵金及醫療設備改善;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並應編列偏鄉醫療服務人員合理之獎勵金。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並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爰第一項規定課醫療財團法人以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定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義務。惟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可分為醫療收入與非醫療收入,若非醫療收入數額漸增,與醫療收入差距縮小,僅以醫療收入辦理公益事項,將有違立法意旨,亦有失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本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調整提撥百分比之計算基礎,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為「收入結餘」,俾達立法實效。另為籌措長期照護財源,應提撥部分經費作為辦理原住民地區長期照護之機構及人員之用,並提撥部分經費作為辦理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獎金及醫療設備改善之用,以改善前述偏鄉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問題。至於收入結餘之計算方式,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予以明確規範。 二、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為鼓勵優秀醫療人員常駐偏鄉地區服務,應合理提高偏鄉醫療人員之獎勵金。另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一項組織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社團法人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 或解任之。 三、廢止其組織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原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於表決與董事或其關係企業相關事項時,該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醫療法人應置監察人之通則性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避免董事利用醫療法人圖利自己或其相關企業,明定其表決利害關係事項時,應迴避之,以圖醫療法人運作清明。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一、修正第一項所定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項次。 二、又醫療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主動公開資訊者,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