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網路、數位資訊、電子資訊及數位傳播之興起,促進數位經濟產業之形成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經濟之行為,依本法規定,但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面對數位浪潮興起,特制定本法作為未來數位經濟相關法規之參考原則,期許我國得以於國際數位經濟領域扮演領導者之角色。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
一、由於數位經濟產業多跨部會業務,為落實跨部會協調,故將指定主管機關之責,交由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指定之。
二、行政院得成立數位經濟發展委員會,作為跨部門協調單位。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經濟:指一切透過數位發展創造經濟產值,或非數位產業應用數位科技,創造經濟產值之行為。
二、創新實驗場域:指數位經濟產業得於安全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數位服務或商品,強化數位服務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
三、平台經濟:指以網路媒合平台為媒介,透過資訊分享服務,於公開平台媒合由分享者提供空間、貨物、服務或數位內容予使用者暫時性使用之交易,得以營利或非營利之商業模式進行。 |
一、鑑於數位經濟產業多元化,新興名詞隨之出現,為使規範有所依據,故以本法第三條定義相關名詞。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創新實驗場域,適用於所有提供數位經濟產品及服務,其概念類似監管沙盒機制,惟不限於金融業始得適用。
三、創新實驗場域之相關申請機制,交由主管機關訂定,惟此機制應以鼓勵創新經濟行為為目的。主管機關於訂定創新實驗場域之相關規範,應以「負面表列」方式,列舉數位經濟產業於創新實驗場域之實驗內容所不可逾越之事項,未列舉之事項,皆得於創新實驗場域內為之;此外,主管機關應明定公務人員於創新實驗場域內,享有部分刑事及行政責任免責權,關於免責之內容,須明文一一列舉之。 |
| 第四條 本法著重發展數位經濟、政策與願景,以推動下列事項之發展:
一、電子數位環境軟體硬體建設及資訊科技。
二、網路智慧城鄉。
三、相關數位技術標準。
四、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五、隱私權之保護。
六、交易安全之保護。
七、數位消費權益之保護。
八、創新實驗場域。
九、平台經濟。
十、物聯網。
十一、大數據。
十二、人工智慧。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
一、數位經濟發展領域眾多,涵蓋基礎設施到各式權益保障,推動發展事項僅作為概括式表列,未來若有新興項目,由主管機關解釋是否適用本法。
二、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推動網路智慧城鄉,旨在推動網路基礎建設於城鄉平衡發展,促進人民使用數位資源及內容之機會均等。
三、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相關技術標準,目的在使台灣與國際標準接軌。
四、數位經濟之服務與產品多為高附加價值的技術與內容,故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明定行政機關積極保障業者與消費者權益。
五、本法第四條第九款之平台經濟,目的使電子商務與網路媒合平台的營運監管有所依據,供未來制定相關法規參考。
六、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僅屬例示規定,第十三款之其他相關事項,係使未明文列於第四條者,例如金融科技及數位醫療等等,得由主管機關依此款解釋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五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數位經濟發展所需之經費。 |
數位經濟為台灣長期發展項目,故政府應提撥持久穩定之經費支持。 |
| 第六條 政府於推行數位化政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升上網普及率及加強網路頻寬建設,每年提出普及率進展報告。
二、加強有關網際網路及數位經濟對國家經濟影響之研究,每年發布數位經濟白皮書。
三、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數位經濟。 |
本法第六條條文目的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推行數位經濟發展進程之原則。 |
| 第七條 政府於促進數位經濟發展,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鬆綁對民營企業及跨國性企業之法規限制。
二、補強並提供合理、一致之數位經濟法規環境。
三、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法規適用及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
四、就網際網路之分眾性及由下而上發展之特性,增修數位經濟相關之法規範。
五、以全球化、跨國界作為發展數位經濟政策及法規之考量基礎。
六、支持數位經濟發展所需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七、建立意見諮詢平台。
八、協調數位經濟產業與傳統產業間之衝突。
九、協助現有產業數位轉型。 |
一、本法第七條規定,旨在為數位經濟相關產業調適現有法規,提供新創數位經濟發展良好商業環境。
二、本法第七條第一款針對國內民營企業與跨國企業之法規鬆綁,目的在吸引企業在台投資。
三、本法第七條第七款要求政府建立意見諮詢平台,作為業者給予政策意見回饋之平台,提供政府法規調適參考。 |
| 第八條 為促進數位經濟產業發展,政府得提供行政補貼或租稅優惠措施。 |
為增進企業在台投資誘因,建議行政單位選擇以行政補貼或租稅優惠為之。 |
| 第九條 政府應推動網路安全、數位經濟跨國、跨區域發展之相關國際合作、組織參與及跨境談判人才之培養。
政府應促進國際數位經濟談判及跨國協議之簽署。 |
數位經濟跨國服務已屬常態,又外國數位經濟產業業已發展成熟,台灣正值起步時期,故於本法第九條明定發展數位經濟發展須著重與他國談判、國際合作之項目。 |
| 第十條 對於消費者使用數位經濟服務所生之數位記錄及帳務紀錄,數位經濟產業應確保其紀錄正確,以提供用戶查詢。
數位經濟產業應訂定下列數位帳戶資料安全保護計畫:
一、網路環境與顧客數位帳戶安全管理範圍及處理方式。
二、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其他相關事項。 |
為保障消費者數位近用權利,本法第十條規定提供數位經濟相關服務之業者,應制定數位帳戶資料安全保護計畫,主動建置消費者記錄數據庫,提升網路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數位近用權利。 |
|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