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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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外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為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一、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之刑度乃三年至十年,但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刑度僅定在五年以下,又因為大陸地區之間諜行為因在憲法概念上無法以洩漏國防秘密罪定之,造成我國對大陸地區間諜僅能以五年以下之刑度對其課予刑責,有害於我國國家安全。
二、台灣與大陸地區為特殊國與國之間關係,間諜活動甚頻,為維護國家安全,有效遏止中國大陸之間諜行為,提高為大陸地區為間諜行為之罰則至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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