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災害潛勢資料種類及區域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施經營者及設置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二、持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所稱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及該密封放射性物質設置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三、持有經原子能主管機關許可之放射性物料之設施經營者及該放射性物料貯存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
一、依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輻射災害之定義為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爰配合將輻射災害潛勢區域規定為可能造成輻射災害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及放射性物料等輻射源設置地點或貯存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二、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Safety
Guide No.RS-G-1.9(Categorization
of Radioactive
Sources)」中對於輻射源之分類與各分類對人體之危害風險,並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考量輻射災害潛勢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及放射性物料等輻射源,爰將持有前述輻射源之設施經營者及該輻射源之設置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或貯存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訂為輻射災害潛勢資料。 |
| 第三條 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取得與更新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放射性物料:依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八條、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
訂定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取得與更新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
| 第四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應上網公告第二條資料,並適時更新之。 |
訂定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及更新之規定。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