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為洲
林為洲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學聖
陳學聖
蔣萬安
蔣萬安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王惠美
王惠美
吳志揚
吳志揚
林麗蟬
林麗蟬
李彥秀
李彥秀
費鴻泰
費鴻泰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以保障該等人員之工作權。 二、經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會計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建議第二項修正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另增訂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