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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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以保障該等人員之工作權。
二、經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會計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建議第二項修正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另增訂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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